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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任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李xx,任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xx,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任x,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李xx、任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xx、李xx、任x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郑州万邦农业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部分土地,并支付租金,租金已发放给相关村民,但仍有部分村民在已出租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5年7月31日,中牟县刁家乡政府工作人员协助郑州万邦农业有限公司清障时,遭到部分村民阻挠。当日16时许,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接到有人打架的报警后,指派该所工作人员张俊杰、刁会领、刘航、李云飞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依法处置,中牟县刁家乡政府工作人员欲离开时遭到部分村民围堵。被害人张俊杰、刁会领、刘航、李云飞依法维持现场秩序时,被告人任xx、李xx、任x等人不听劝阻,与四被害人撕扯,后被害人张俊杰等人欲将任xx依法带离现场时,李xx又对张俊杰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刁会领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俊杰、刘航、李云飞所受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李xx、任x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任xx、任x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称,本案起因系该村土地流转方式不当、现场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均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任x的辩护人另表示任x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任x的辩护人提供视频光盘一张及现场图片七张,证明案发现场农作物生长情况及案件起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郑州万邦农业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将该村部分土地出租给郑州万邦农业有限公司用以经营,该合同已报经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备案。涉案土地出租后,仍有部分村民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5年7月31日,中牟县刁家乡政府工作人员协助郑州万邦农业有限公司清障时,遭到部分村民阻挠,并阻止刁家乡政府工作人员离开现场。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接警后指派该所工作人员被害人张xx、刁xx、刘x、李xx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依法处置,但被告人任xx、李xx不听从劝阻,并对张xx等人撕扯、殴打。张俊杰等人依法欲将任xx带离现场时,李xx对张俊杰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任x也参与殴打,阻挠张俊杰等人将任xx带走。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刁会领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xx、刘x、李xx所受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李xx、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刁xx、刘x、李xx陈述,证人李xx、张x、冯xx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款项发放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李xx、任x明知被害人张俊杰、刁会领、刘航、李云飞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赴案发现场系执行公务行为,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并导致刁会领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xx、任x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土地流转方式不当、三被告人系维护其利益及执法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俊杰、刁会领、刘航、李云飞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赴案发现场,并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可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或依法受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其在现场维持秩序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三被告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不应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主观认识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定性,故对于任xx、任x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x辩护人提出的任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该起妨害公务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任x系在执法人员欲将被告人任xx带离现场时对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该犯罪行为对于现场公务人员的执法活动的影响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任xx、李xx、任x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任xx、李xx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三、被告人任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