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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初字第1318号

朱凯与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凯,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318号原告朱凯,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4层。法定代表人楚风湘。委托代理人孙宗彪,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9层0904号。法定代表人马晓丽。委托代理人冯彦琪、孙忠彪,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朱凯诉被告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丰公司)、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付娇娇,

代理

审判员杨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善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南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并另外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没有履行代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9200(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主张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河南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罚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9200元;3、判令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础,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9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暂时无力偿还,违约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娄兰(朱晨华代签)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朱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均系娄兰向孙宗彪转款,朱凯并未向二被告转款,且实际出借人并非朱凯。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市华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国

审 判 员  付娇娇

代理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