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56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5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锦弟
审 判 员 赵荣荣
代理
审判员 韩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尚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