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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1441号

申请执行人盛积福与被执行人郑贤春、王立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盛积福,郑贤春,王立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盛积福,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贤春,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立富,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盛积福诉郑贤春、王立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郑贤春、王立富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贤春、王立富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孙浩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