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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商初字第1282号

周以成与蔡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以成,蔡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周以成,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蔡亚,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农民,住阜宁县。

原告周以成诉被告蔡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以成诉称,被告蔡亚原在上海的一家汽车修理厂打工,并承包了其中的一间车间。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修理汽车垫资需要,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合并向我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因对其所修车辆开具发票需要,在同日又向我借款57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因开具发票需要,向我借款3260元。合计被告共差欠我借款3896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9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蔡亚向原告周以成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蔡亚今欠周以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蔡亚今欠周以成票税伍仟柒佰元正,¥5700”。2014年4月26日,被告蔡亚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以成票税叁仟贰佰陆拾元正,¥326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9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亚合计差欠原告周以成38960元,有被告蔡亚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欠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侵犯原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9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亚偿还原告周以成欠款38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蔡亚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实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