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022号申请执行人秦伏柱,被执行人蒋廷军,被执行人沈夕中。秦伏柱与蒋廷军、沈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蒋廷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伏柱借款101850元,沈夕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由蒋廷军负担。秦伏柱因蒋廷军、沈夕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蒋廷军、沈夕中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