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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1593号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1593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古××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徐生。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执行人徐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XX熙执行员  万流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