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03号罪犯张秀治,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秀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已预交纳)。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张秀治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郑铁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张秀治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秀治携带购买的冰毒1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0.38克)、麻古8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4克),乘K386次列车前往沈阳,2011年8月27日10时许列车在西安开车后被乘警查获。罪犯张秀治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5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秀治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