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1800雀巢大道**号。授权代表人:哈山·奥马尔,该公司知识产权品牌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该委员会评审员。再审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9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雀巢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