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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210号

方某甲与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方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

被告:章某。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方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跟随母亲方某乙生活,被告章某每月应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自离婚至今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2、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等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方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方某乙已于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章某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某甲系母亲方某乙与被告章某之女。对原告方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章某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系母亲方某乙(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章某之女。2015年1月1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方某甲随母亲方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教育费用、医药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原告参加工作为止。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未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为此,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方某甲母亲方某乙与被告章某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应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

二、被告章某自2015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方某甲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方某甲自2015年11月20日起产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的一半;如果被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嵇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