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14号

214关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周水平,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昌华,周拥军,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程杰,鹏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14号异议人(案外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水平,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21层7号。法定代表人唐莲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昌华,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拥军,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民,汉族。被执行人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座46号。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杰。被执行人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2号周水平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昌华、周拥军、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程杰、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远洋公司称:本院冻结的周昌华持有的武汉弘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公司)45%股权已出质给远洋公司,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弘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周昌华所持有的45%股权价值远远低于远洋公司享有的质押权价值,对该股权的拍卖属无益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远洋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周水平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昌华、周拥军、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程杰、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武仲裁字第000097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等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水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周昌华持有的弘福公司45%股权。经查,该冻结系轮候冻结。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2号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097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远洋公司的异议请求是本院不应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周昌华持有的弘福公司45%股权进行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远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针对本院在执行(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2号案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但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并未启动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的执行程序,且冻结被执行人周昌华持有的弘福公司45%股权系轮候冻结,依法并未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该股权并不是该案的执行标的。故,远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