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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130号

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1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31695.1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鸿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彦

审判员 顾宏胜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