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调确字第01279号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兰某某。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彭志宏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某、兰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于2011年5月6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某自愿赔偿兰某某医疗费400元。
二、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志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