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29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1225235-3。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佩玲,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复民。被告尹耀明,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锦红,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复民,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静,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复辉,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伟如,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玉梅,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正田,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路87号A1号。法定代表人尹复民。被告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路87号A6号。法定代表人黄正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峰,被告黄正田、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莞银信字第14X178号),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授予三被告可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正,其中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可用额度上限为6000万元正。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45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3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被告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85926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0日,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商业街中腾地王城等物业租金及经营收入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为590303.97元;2.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商业街中腾地王城等物业租金及经营收入享有质权,有权就该质押的权利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
被告黄正田、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钱不是我用,具体借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莞银信字第14X178号),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授予三被告可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额度可循环使用,其中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可用额度上限为6000万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发放四笔贷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45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3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前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三个月调整一次。四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四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459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42841.11元、罚息245812.5元、复利15103.12元;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1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59437.5元、罚息241500元、复利15806.39元;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2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62781.25元、罚息237187.5元、复利15879.74元;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385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92250元、罚息97625元、复利13360.67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为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被告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为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2014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59268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办公楼2)、(办公楼1)的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房产和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记载,该抵押为第一顺序抵押。2014年5月10日,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141717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办公楼2)、(办公楼1)的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房产和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记载,该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的权利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对23个应付款人的应收账款。《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500万元、500万元,原告对该两笔债权已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31号、2030号。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正田提交与被告尹复民签订的《确认书》,内容为: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正田,股东为黄正田、尹玉梅,双方确认该公司全部投资及实际经营人为尹复民,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尹复民承担并处理,如黄正田因该公司债务而向第三人赔付,则黄正田有权向尹复民全额追偿;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拟向中信银行贷款500万元,双方确认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尹复民,尹复民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因履行贷款合同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尹复民自行处理,如黄正田因此而遭受中信银行索偿,黄正田有权向尹复民全额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应收账款涉及的付款人多达23个,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故本院就事实清楚的部分即原告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就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之后作出判决。《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2月9日,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459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42841.11元、罚息245812.5元、复利15103.12元;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1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59437.5元、罚息241500元、复利15806.39元;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512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62781.25元、罚息237187.5元、复利15879.74元;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385号的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92250元、罚息97625元、复利13360.67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1857309.86元、822125元、60149.92元,后续罚息、复利分为两个部分:罚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65059.8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9225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中信银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关于物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借款本金未超过抵押担保的本金数额,故原告对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办公楼2、办公楼1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产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为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未超过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数额,故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尹复民与黄正田签订的《确认书》,是对其内部关系的约定,不构成免除黄正田保证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1857309.86元、罚息822125元、复利60149.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后续罚息、复利分为两个部分:罚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65059.8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9225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办公楼2、办公楼1两个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两块土地使用权〔(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25、东府集用(1989)第1900202010737)〕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房产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751.5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惠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巨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尹锦红、尹复民、吴静、尹复辉、刘伟如、尹玉梅、黄正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