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远忠志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忠志,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远忠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132158-3,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道一段216号。负责人李亚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物探二公司东北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忠志因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忠志、被告川庆勘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曲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忠志诉称:2014年冬季被告到黑龙江省肇源农场施工,把位于原告名下的74.8㎡房屋和原告妻子名下的64㎡房屋震坏,山墙多处出现裂痕,出现下降,被告进行房屋鉴定后,承认受损房屋是放炮造成的,赔偿了500元(该房屋系在原告妻子名下),原告认为赔偿数额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处房屋损失30000元。被告川庆勘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书中起诉的名称是川探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而被告的准确名称是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原告妻子名下的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妻子共同财产,所以原告无权针对其妻子房屋提起诉求。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损失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与被告勘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三、我公司在勘探过程中严格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勘探结束后依据双方协议,被告聘请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进行评估鉴定,并没有原告所述的严重后果,所以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房屋赔偿损失。经鉴定原告妻子名下的房屋是因物探作业后原有裂缝轻微扩展,所以被告对原告妻子名下的房屋给予500元赔偿。庭审中,原告远忠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远忠志的房屋所有权证、马金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受损房屋是原告及妻子共有的。被告对远忠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马金波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马金波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不了是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原告无权代替马金波针对该房屋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鉴定费用协议,证明原告虽预交了鉴定费,可结果如数返还了,说明被告对受损房屋负有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作业时放炮数据(钻井爆炸班报及井位下药卡)。证明被告作业时用炸药数量造假。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川庆物探公司山地六队三维地震勘探作业对肇源农场民房的影响封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到原告家进行鉴定过。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产品说明书一件,证明被告用的炸药是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黑龙江永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夜间违规作业。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名下及其妻子名下的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现状,无法证明该房屋现状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被告川庆勘探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资质证书1份。证明被告进行地震勘探施工作业有资质。原告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不认可其中马金波名下的房屋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通过结婚证上的结婚时间和马金波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建造时间推算,马金波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远忠志有资格做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远忠志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所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钻井爆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只有封皮没有具体内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被告有异议,不仅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冬季被告川庆勘探公司在肇源农场境内勘探石油,进行钻井爆炸作业。原告家有二处房屋,一处位于肇源农场文明区1栋21号,房屋建筑面积74.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另一处在原告妻子马金波名下的房屋位于肇源农场文明区1栋19号,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认为被告的钻井爆炸作业行为致使其二处房屋受到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每处房屋损失15000元,合计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认可黑龙江省地震力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因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相关资料及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此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应具备以下要件:损害的事实;具体的行为;行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对房屋受损前后差异举证,对房屋受损是由被告钻井爆炸行为所致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为原告不做司法鉴定,无法证实房屋受损情况,也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被告钻井爆炸的勘探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为“川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被告认为名称有误,不是本公司。庭审中,川庆勘探公司承认在肇源农场实施钻井爆炸作业行为的是该公司,并且到庭应诉,因此,应以实际实施行为的主体为被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远忠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远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倪海军审判员 徐艳慧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