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谷芬、钟某甲等与钟夏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谷芬,钟某甲,邢金梅,钟云飞,钟夏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谷芬。原告:钟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金梅。原告:钟云飞。被告:钟夏明。原告王谷芬、钟某甲、钟云飞、邢金梅诉被告钟夏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云飞、邢金梅在起诉后不愿意参加诉讼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告王谷芬及原告王谷芬、钟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太国、被告钟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王谷芬的丈夫钟某丙(系原告钟某甲、钟云飞的父亲,原告邢金梅的儿子)因工伤事故身亡,在处理该事故时,原告方共同委托被告钟夏明(系死者钟某丙的哥哥)参与解决此事。该事故经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共计400000余元(包含医药费在内)。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询问赔款事宜,被告一直以尚未执行到位为由不予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3月29日,经长兴县林城镇永丰村调解,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医药费110000元(该医药费系当时抢救时结欠长兴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现经核实为实欠126713.9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方80000元,被告以用人单位未支付为由,叫原告去找用人单位催讨。后经原告方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核实,被告早在2009年12月7日已向法院领取了全部赔款,并且结欠长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26713.97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尚应返还原告方工伤赔款206713.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方工伤赔款20671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夏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医药费126713.97元已经支付给医院,另外80000元在村委会调解后在村干部在场的时候当场支付给原告方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谷芬、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款获得情况及当时委托被告参与处理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0000元的事实;3、执行费收据一份,证明死者钟某丙的赔款全部由被告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并不完整,该协议书背面还有部分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为351999.13元。被告钟夏明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执行款为351999.13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并不完整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结欠医院的126713.97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背面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擅自支付了该医疗费,超过了委托的权限。被告钟夏明同时申请证人邹某(系长兴县林城镇永丰村支部书记)、钟某乙(系死者钟某丙及被告钟夏明妹妹)出庭作证。证人邹某、钟某乙共同证实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完整的,协议中涉及的80000元,扣除被告在处理赔偿过程中花费的25000元,剩余55000元在双方签字后由被告通过村委会现金交付给原告王谷芬。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邹某、钟某乙的证言予以否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死者钟某丙(系原告王谷芬的丈夫,原告钟某甲、钟云飞的父亲,原告邢金梅之子)因工伤医治无效死亡。后被告钟夏明(系死者钟某丙哥哥)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处理钟某丙工亡待遇赔偿事宜。经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经浙江省嘉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钟夏明共代为领取赔偿款351999.13元。因原告方要求从被告处取回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29日,经长兴县林城镇永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被告共获得事故赔偿款350000元,另获丧葬费3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前,(事故赔偿款350000元)除去医药费110000元,剩余240000元,归还死者(钟某丙)姐妹20000元,给死者父母20000元,再扣除原告方已从被告处拿走的150000元,剩余50000元,加上另外获赔的丧葬费30000元,由原告方保管;被告为本事故共花费、垫付25000元,原告方同意将该款还给被告,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剩余赔偿款55000元(50000+30000-2500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55000元赔偿款交付给原告王谷芬。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长兴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死者钟某丙所欠的医疗费126713.97元。再查明,被告因迟延交付医疗费获得利息收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委托被告处理死者钟菊敏的工亡待遇赔偿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206713.97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获得的上述赔偿款206713.97元中的126713.97元用于支付死者医疗费,剩余的80000元,按照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外,剩余的55000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因此,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再向原告方返还赔偿款的情形。但被告因迟延交付医疗费获得的利息收益20000元,亦属于其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故被告应将该20000元利息收益返还原告方。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超越委托权限故应将该医疗费返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委托范围有过明确约定,被告是否越权无从判断;其次,即使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超越委托权限,由于原告方结欠医疗费的情况真实存在,且本院已责令被告将延迟支付医疗费所获得的利息收益全部返还原告,原告方在客观上已不存在损失。由于原告钟云飞、邢金梅明确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故被告应将上述20000元利息收益直接向原告王谷芬、钟某甲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谷芬、钟某甲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谷芬、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1元(缓交),减半收取2200.5元,由原告王谷芬、钟某甲承担2050.5元,被告钟夏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