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358号原告戴鹭麟,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孙名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丹,职员。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宏亮,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志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周康军。被告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赖小民。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郑松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被告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汪支边,董事长。
原告戴鹭麟与被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证券公司”)、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汇鑫公司”)、被告厦门志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盎公司”)、被告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被告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投资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军、
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鹭麟、被告江海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丹、被告江海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亮、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长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盎公司、被告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被告华融公司、被告中融公司、被告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被告蚌埠投资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鹭麟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起被被告江海证券公司、被告江海汇鑫公司雇佣,公司命原告戴鹭麟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从事客户开发、客户服务工作。自2012年国庆长假后,原告戴鹭麟正常前往上班时,发现人去楼空。在此期间,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戴鹭麟称其至今仍在为江海证券公司开发的期货投资者提供服务。并称案外人颜婷婷为其同事,颜婷婷与江海汇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而原告与江海汇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应由江海证券公司为颜婷婷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实由志盎公司缴纳。志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时任江海证券公司厦门负责人乔志刚个人家庭住址相同。江海证券公司厦门吕岭路营业部工作人员曾庆强作为江海汇鑫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戴鹭麟认为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存在合伙进行欺诈。原告认为本案是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共同非法经营,并对劳动者进行劳动欺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案件过程是由江海汇鑫公司出面,以“邮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厦门上班并进行考勤管理,但不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江海证券公司和被告志盎公司在厦门负责具体业务,实际组织、运营、管理,但不进行考勤管理,被告志盎公司负责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实际缴纳社保费用。现请求判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止的劳动报酬11712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0元×8个月=96000元,社会保险费96000元×22%=21120元);2、依据2009年1月1日发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追加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华融公司、中融公司、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蚌埠投资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1个月=12000元,赔偿金12000元×1个月=1200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违约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5、依法追究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共同劳动欺诈的责任。
被告江海证券公司辩称,其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劳动合同,从江海汇鑫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其他案件都已经终审判决,其司支持江海汇鑫公司的意见。
被告江海汇鑫公司辩称:1、江海汇鑫公司与戴鹭麟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从没有与该人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厦门仲裁(2013)1137号、思明区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均作了明确且公正的判决;2、公司并没有在厦门设立经营场所,至于该人所称江海汇鑫公司在厦门办公地点是不存在的,是蓄意捏造的,以达到其在监管局给本公司施压的目的,其状告公司股东的行为,目的也是从股东层面向本公司施压;3、本公司郑重要求法院调查了解该人的真正动机,了解戴鹭麟及他的代理律师的社会背景及相关关系;4、江海汇鑫公司认为戴鹭麟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大量费用的支出。本公司认为这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明目张胆的敲诈行为,公司将保留对其本人追索公司损失的权利。
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辩称:1、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更没有所谓的劳动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主体不适合,应当驳回原告之诉。3、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齐齐哈尔市财政局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劳动仲裁的材料,说明原告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另外,诉讼应当在我方管辖权范围内进行审理。4、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对原告与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对于我方的诉讼都不符合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志盎公司、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华融公司、中融公司、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蚌埠投资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鹭麟曾三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江海汇鑫公司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并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3)0343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7日,原告撤回对厦劳仲案(2013)0343号裁决书不服的起诉。同年7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3)007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同年5月9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7日,原告又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案外人曾庆强承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加班费18409元,并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11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戴鹭麟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戴鹭麟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11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戴鹭麟对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曾庆强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8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戴鹭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30日,原告戴鹭麟起诉被告江海证券公司、被告江海汇鑫公司、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蚌埠投资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6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戴鹭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戴鹭麟起诉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华融公司、中融公司、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蚌埠投资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03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江海证券公司、志盎公司、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华融公司、中融公司、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蚌埠投资集团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符合条件为由,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03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恢复继续审理。原告戴鹭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鹿X健出具的《证人证言》,居间人身份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其自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湾大厦A座1103室与原告和案外人陈超通等交流。该场所关闭后,鹿X健仍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持续接受原告的服务。原告提交张文风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张文风自2012年起向江海汇鑫期货投资有限公司在厦员工戴鹭麟、颜婷婷咨询了解期货投资的相关资讯,至今为止我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与戴鹭麟、颜婷婷等咨询交流期货相关讯息,接受他们的服务遇到复杂的专业问题,会向他两当面请教,2014年10月31日,经戴鹭麟的联系与安排,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上门为我开了一个商品期货账户用于期货投资,本人是戴鹭麟、颜婷婷的客户。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志盎公司注册成立以来全部的企业登记挡案,向厦门市国税局、地税局调取志盎公司注册成立以来的全部税务登记挡案。另查,原告戴鹭麟与被告江海汇鑫公司、江海证券公司确认原告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报酬等款项。(2013)厦民终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江海汇鑫公司系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从事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厦门证监局信访办向原告发出(2013)厦证监复字第006号《厦门证监局信访事项办理回复单》,其中载明:厦门市证监局未批准江海汇鑫在厦门设立期货营业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与被告江海汇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加哈尔滨投资集团公司、华融公司、中融公司、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大正投资集团公司、蚌埠投资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违约金、精神损失费,均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江海证券公司、江海汇鑫公司、志盎公司共同劳动欺诈的法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鹭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鹭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审 判 员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