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82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华亚吸塑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高桥村。投资人李学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艺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南马厂乡李席村(中小项目集中区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侯朝伟,该公司总经理。扬州市华亚吸塑厂与淮安艺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艺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市华亚吸塑厂货款109119.5元。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淮安艺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扬州市华亚吸塑厂因淮安艺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淮安艺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字第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