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李某及辩护人胡石洪、李华、富建国、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忙掩饰、隐瞒,数额分别为312422元、312422元、201122元、977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POS机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打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证据不足。
被告人杜某乙、孙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应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杜某乙、孙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甲、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以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经事先商量,伙同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办理POS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款,仍帮助他人将该赃款通过POS机刷卡、转账至银行卡的方式取出。1、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廖某被他人以购书交易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军用帐篷等为由,骗取现金共计159500元。之后其中的57600元在被告人杜某乙处通过被告人李某开户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取出其中20000元后将剩余37600元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甲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2、同年6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以承包工程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帐篷为由,骗取现金共计105600元。之后其中30000元在被告人杜某乙处通过开户名为张彦明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孙某甲的银行卡内;37200元在被告人杜某乙处通过由被告人孙某甲开户的名字为孙某乙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的卡内;20100元在被告人杜某乙处通过开户名为李某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由被告人李某取出。3、同年7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以承包工程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军用帐篷为由,骗取现金共计37000元。后其中的36800元通过被告人孙某甲开户的名字为孙某乙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甲的银行卡。4、同年7月10日,被害人杨某被他人以采购抗台物质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帐篷、垫子等为由,骗取现金共计200000元。后其中的59522元通过开户名为仝存果、陈国宁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甲的银行卡。5、同年7月13日,被害人唐某被他人以做工程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铝合金折叠床为由,骗取现金共计71280元。后其中的71200元通过张彦明开户的POS机刷卡到其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被告人杜某乙的银行卡,后取出。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至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邯邰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家属代为退赃的现金200000元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现金100000元,其中现金11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手机7部、太阳眼镜一副及钥匙一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银行卡9张。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之前不知道其女儿杜某乙在做什么,直到其女儿被抓其才知道她在帮诈骗的人取钱。其今年一共去过石家庄两次,第一次是4、5月份的时候其一个人去的,是去找李某打听木材生意的行情;第二次是2015年7月17日其陪杜某乙去了石家庄,是陪她去散心,到了石家庄其女儿一个人去逛市场,其去找亲戚,没找到亲戚之后其就回去找杜某乙了。其与李某和孙某甲平时不怎么联系,今年6月份的时候因为收割的事情联系过。其和孙某甲认识很久了,他是帮其种的地进行收割的。前两天孙某甲到其家中找其,问其是否愿意一起做木材生意,其没有同意,孙某甲吃了午饭就离开了,除此之外其没有和孙某甲见过面,其也不清楚其女儿和孙某甲有无联系。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的时候,其在家没事做,其看到其二叔在做POS机生意就也想做这个。其爸爸的朋友李某正好打电话让其爸爸去玩,其就跟着一起去了河北省新乐市的李某家。其和其爸爸在李某家住了半个月左右,其和李某说其老家这边很多人在做POS机生意,很赚钱的,让其去办POS机,李某就同意了,其就用自己和李某的身份证各申请了一个POS机,还去市场上买了一个,其自己的POS机没有批下来,李某的是批下来的。后来其又跟着其爸爸去见了另一个朋友孙某甲,就回河南老家了。6月份的时候,李某和孙某甲到了河南其家这边,别人到其这里刷钱,其再通知李某和孙某甲取钱。孙某甲看到做POS机生意赚钱,自己也去申请了两三个POS机放在其那边。接下来一个月时间,其三人主要就做这个生意,李某做了一个月左右回老家了,孙某甲一直留在河南跟其做这个生意。其用这些POS机一共刷了有50多万,利润是三个人平分的。其辨认了同伙孙某甲和李某。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时候,杜某甲和杜某乙到河北省新乐市找李某,在李某家住了几天回去了,没过几天杜某甲又一个人住在李某家,还打电话让其过去,其过去后杜某甲对其说河南那边桐木便宜,其和李某就与杜某甲一起回了其河南的家,后来他就提出让其和李某帮忙办POS机赚手续费,其二人同意的。其和李某就回河北省新乐市办POS机,其二人分别办了三台P**机,然后回河南把POS机给了杜某甲,杜某甲给了其每台P**机1200元钱,其办的三台P**一台是用其儿子孙某乙的身份证办的,另两台是借的朋友的身份证。后来杜某甲又提出让其二人帮忙取钱,其和李某也同意的,杜某甲和杜某乙负责将诈骗来的银行卡刷入POS机,然后杜某乙负责将钱转到其和李某的卡里,还会陪其二人去柜台把钱取出来,取来的钱交给杜某乙或者华应。平常刷卡用的POS机和POS机结算银行卡都是杜某甲保管的,就放在他家里,其一共取过70万左右的钱,有几次其和杜某甲他们一起商量POS机具体操作的事情的时候他儿子杜某丙也在边上的,但是具体是否参与取钱,其就不清楚了。杜某甲有一次给了其5000元,其他就每次给其300元,给了3次左右。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的时候,其打杜某甲问木头生意的事情,杜某甲说到其家里当面谈,过了两天杜某甲就带着自己的女儿杜某乙到其家里,当晚杜某甲就对其说要去买几台P**机,回到河南那边让别人到其这里刷卡,挣点手续费,10000元可以拿到1000元好处费,其就问为什么这么高,杜某甲就让其别问了,其就没说什么。杜某甲和他女儿住了几天后说要去找孙某甲,后来其才知道也是去说这件事。5月下旬杜某甲要其拿了身份证去买POS机,其就跟着去了,当时买了两台,一台是用其身份证买的,另一台不知道用谁的买的,都是杜某甲付的钱。过了两天杜某甲又带其去买了两台P**机,这两台不需要身份证,他还让其一起回他家去做刷卡的生意,6月份的时候杜某甲就带着其和孙某甲回了他家里。其之前听说手续费这么高就心知肚明这些钱来路不正,到了杜某甲家之后其就清楚这些钱都是诈骗来的。之后有一次其和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在杜某甲家里商量如何用POS机刷卡,他儿子杜某丙正好放学回家在边上听了一会儿就离开了。6月4日杜某甲让其拿一张卡去取钱,杜某乙和其一起去的,当时其就把钱和银行卡给了杜某乙。后来其大概一共取钱去了20次左右,用的卡除了其自己的,还有梁飞翔的农行卡、孙某乙的农行卡和张彦明的农行卡。杜某甲给过其10000元,吃饭住宿都是杜某甲提供,POS机的费用和路费也都是他出的。其辨认了同伙杜某甲、孙某甲、杜某乙。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其接到潼南县消防大队李参谋打的电话让其帮忙买9顶军用帐篷,后来又让其帮忙买7顶军用帐篷、16个防潮垫和5个指挥帐篷,其就用华夏银行的网银一共往尾号为1844户名为梁师强的账号内转了159500元,第二天其去了消防大队才知道被骗了。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自称是鄂尔多斯武警支队的政委说有个工程给其做,下午主动联系其是让其帮忙采购12顶帐篷,还给了其电话,其打过去后一个男的称要打款才能发货,其就用用户名为苏梅女尾号为3912的农行卡向对方尾号为6472户名为唐纯强的农行卡打了67200元。接着自称鄂尔多斯武警支队政委的人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采购24个防潮垫,其又打了供应商电话,对方说要汇款才能发货,其又汇了38400元到对方卡内,之后再联系就几个号码都打不通了,其知道被骗了。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在网上看到消防大队找施工队的消息,其就联系了对方,对方自称是负责采购的,之后联系其让其帮忙采购帐篷,还给了其厂商的电话,其打过去对方让其先汇款才能定做帐篷,其从尾号为0018的卡内转了37000元到了对方尾号为9534户名为赵胜强的卡内,之后消防大队让其再买16顶帐篷,其就发现被骗了。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上午其接到宣传部电话说平湖市消防大队要做广告牌并给了其一个电话,其打过去后对方自称是消防大队大队长。中午对方联系其说因为抗台需要20顶帐篷,让其帮忙联系,还给了供应商电话,供应商又给了其一个帐篷公司刘科长的电话,刘科长让其马上汇96000元才能发货,其用自己的尾号为8152的工行卡转入对方尾号4477的工行卡96000元,下午又让其帮忙采购20个垫子,其又联系了刘科长,刘科长说一共是104000元,其又用其老婆屈勤芳的尾号为6719的中行卡转入对方尾号为5521的建行卡104000元。9、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其公司老板接到自称是拉萨军区李助理的电话,让其公司对一个混泥土路面工程报价。到了7月13日下午李助理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60张折叠床,还给了其供应商电话,其联系了供应商后,对方让其汇款后就发货,其就去建行将71280元现金存入对方尾号为4385的账户内,回去后李助理和供应商都联系不到了。10、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一个周末,其回家的时候看到其父亲杜某甲、姐姐杜某乙、孙某甲和李某在一起弄一个POS机,四个人还在说如何用POS机刷卡取钱的事,其听了会儿就进屋了。7月13日其学校放假,放假后其就一直在家里。过了两三天其姐姐和爸爸说出去两天,又过了两天,其姐姐打其手机说让其把农行卡卡号发给她,其也没有多问。又过了一天,其姐姐打其电话说往其卡里打了些钱,让其取出来放家里。钱打到卡上后,其就和其妈妈一起去银行,查了下卡内有40万,没有身份证一次只能取5万以下,其就只好取了5万。接下来几天其自己一个人到多处农行分几次把钱全部取了出来,把钱放在了后院的屋子里,其姐姐回来后其就把钱给了她,其姐姐也没有说钱的来源,但是其姐姐没有工作,一下子有这么多钱,其就怀疑钱是有问题的。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其父亲办过一个POS机,关联账户是其一张农行银行卡,本来是办好了自己用的,后来被其父亲孙某甲拿去了。1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退赃200000元。13、POS机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打款凭证证实:在杜某乙处用POS机刷卡的金额、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杜某乙银行卡中的金额及由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和杜某乙取出的金额。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家属代为退赃的现金200000元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现金100000元,其中现金11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手机7部、太阳眼镜一副及钥匙一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银行卡9张。1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至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邯邰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没有自首情节。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也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均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告人杜某乙、孙某甲、李某商量一起用POS机刷卡赚手续费的事实由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的供述及其儿子杜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其自己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伙同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分别为312422元、312422元、201122元、977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当庭能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均部分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孙某甲、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太阳眼镜一副及钥匙一串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杜某乙,现金18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手机7部、银行卡9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丹宁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