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向川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风(曾用名王正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川平诉被告王梦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理。原告向川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王梦风及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川平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平昌县xx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66.5万元,约定2014年正月20日归还20万元,2015年正月20日还清余款,并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川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对证人黄会义、郭荣兵的调查笔录及平昌县xx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3、被告王梦风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向川平出具的66.5万元借条。旨在证明借款数额、时间及还款方式的真实性。4、原告向川平与被告王梦风于2013年5月23日书立的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结束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因被告王梦风需进行再投资,协议将结算并给付给原告向川平的利润款借给被告,故借贷关系成立。5、对证人何镜锋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旨在证明:在与被告王梦风合伙开发房产期间,因王梦风缺乏资金,曾以接受何镜锋、李桂琼入伙的名义向何、李夫妻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请。
被告王梦风辩称:原告向川平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现金。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合伙在xx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房结束后,原被告对投资成本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王梦风一次性给向川平支付66.5万元,作为向川平所占房产股份的余下部分利润。由于所开发的房产需要向川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应向川平要求,被告不得已给其出具了借据,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借给被告现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王梦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5日,原告向川平、被告王梦风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桂琼、何镜锋夫妇(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协议,2013年3月31日王梦风与向川平关于xx镇房屋开发的对账结算清单,2013年5月23日王梦风与向川平签订的合作协议。旨在证明:(1)、王梦风与向川平之间存在合伙开发房产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实为合伙开发结束后,对已售房收入和未售房预计收入的账务结算,实际上原告向川平并未给被告王梦风借过现金。(2)、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发的房产房前屋后仍有未完善的附属工程,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2、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川平给被告王梦风书立的收到王梦风给付向川平房产开发利润现金66.5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25日,平昌县人民政府、平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签印的平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向川平)一份。旨在证明:因合伙开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向川平,被告王梦风如果不给原告向川平书立借据,向川平就不配合王梦风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原、被告间实际上无借贷关系,只有合伙经营风险承担和结算关系。3、原、被告合伙建造“岳阳楼”在xx镇的位置草图及实景照片,对证人向玉菊、曾明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1)、原、被告对合伙开发的房产未完善的工程负有连带履行职责。(2)、合伙开发的房屋还有部分未售出,原告向川平实则是逃避合伙风险和合伙义务承担。4、对证人李海军、张兴元、向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川平对于合伙开发的房产还有遗留问题(账务)未处理。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向川平以其在平昌县xx镇xx路360平方米的土地与被告王梦风合伙开发房产。其间,因原、被告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5日曾以加入合伙开发的名义向李桂琼、何镜锋夫妇借款20万元,此款已于2013年由被告王梦风向李桂琼、何镜锋夫妇偿还。房产开发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对合伙收入及债务进行对账,2013年5月23日对合伙收益及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书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已卖房产总款255万元(其中,协议时已收145.2万元,未收款109.8万元),未售出的6套住房、7个门市,由被告王梦风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向川平合伙收益利润66.5万元,其余未收款和未售房产收益由被告王梦风所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偿责任亦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川平给被告王梦风书立收到王梦风给付的房产开发利润现金66.5万元收条一份。被告王梦风给原告向川平书立66.5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分两次偿还,农历2014年正月20日还款20万元,余款在农历2015年正月20日还清。同时约定“若到期未按时归还当项金额则按月息3分计算主项金额利息”。到期后,被告王梦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向川平资金,原告向川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川平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申请对被告王梦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建筑面积118.73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监证xx**)、王梦风所有的川Axx**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见(2015)平民保字第00136号、第00137号〕
本院认为,原告向川平与被告王梦风合伙开发房产,合伙事宜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书立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收益的分配和合伙债务的清偿,其内容真实,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梦风提出的尚有附属工程未完善和部分合伙期间债务未还清,因原、被告已在结算协议中对债务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至于原、被告是否已各自履行其约定的对外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王梦风提出,原告向川平在合伙中分得的收益包含尚未售出的部分房产预期收益,属于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的行为。因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时合伙开发事宜已基本结束(除房屋前后街道未予硬化外),且房产已售出大部分,并明确“未售出房产所有权归甲方(王梦风)所有,由甲方全权处理房屋买卖事宜,乙方(向川平)不得参与。”从约定的利润分配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未售出房产只存在房价受市场波动、售出时间或早或晚的影响,属于正常的、被告可预料的一般商业风险,故不影响合伙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至于被告王梦风辩称原、被告间是合伙结算形成的债务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虽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但合伙债权债务已通过双方结算,并达成一致协议,且因原告向川平已给被告王梦风书立了应分得的利润款的收据,至此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向川平将结算应分得的利润款借给被告王梦风,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即原、被告已通过清(结)算对合伙收益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再不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本案应定性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王梦风辩称,如果不给原告向川平书立借据,向川平就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书立借据实属迫于无奈,故借贷关系不应成立。前文已阐述,原、被告间合伙清(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将合伙清(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为借贷关系并未加重被告债务负担,且被告王梦风亦未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为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超过部分无效,即资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梦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向川平一次性偿付借款66.5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即农历2014年正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息,46.5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即农历2015年正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50元,保全费3300元,由被告王梦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缴上诉费1045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