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毛善民。委托代理人姚杰、盛树明。被告杨军。
原告毛善民(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军(下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毛善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住群安小区27幢508室,原告住同一小区27幢408室。2013年4月中旬起,原告发现其卫生间发生漏水情况,系被告处所渗漏,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希望被告尽快解决。但时至2013年6月由于漏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租户要求退租。后原告发现漏水情况愈加严重,导致吊顶、卫生间墙面污迹斑斑,屋内装潢因墙面渗水霉烂,房屋外墙剥落等情况,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修缮,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后经群安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不愿对其卫生间防水层进行修缮,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其卫生间防水工程进行修缮、排除妨害、防止渗漏;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住所的卫生间并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住处的受损与原告无关。原告住处的渗水是因该幢楼楼顶雨水排水沟的防水层发生老化及水沟两头堵塞,导致下雨时雨水不能及时排走,水向外墙及墙体内的裂缝渗漏。因此,原告住处卫生间等处的渗水非被告卫生间渗水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出租许可证及副本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系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办理私房出租治安许可证的事实。证据2.照片原件若干及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现状系被告处渗漏造成,且经调解后被告不愿意对其卫生间防水层进行修缮,也不愿意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3.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单、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处渗漏造成的修复损失11000元。证据4.房屋出(承)租协议及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渗漏而遭受的租金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照片原件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漏水并非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而是该栋楼楼顶排水沟堵塞所致。第一次庭审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卫生间顶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卫生间顶板漏水原因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是后期补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房屋是1994年装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房屋装修经历多年,存有折旧。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修复费用除部分款项,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无需自己承担。对证据4,对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在2013年9月之后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存在租金损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卫生间顶板漏水原因鉴定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结合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卫生间顶板曾出现过渗水现象,系卫生间防水失效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27幢508室的业主。两房屋是上下楼相邻关系。自2013年4月中旬起,原告发现其卫生间发生漏水情况,导致吊顶、墙面等受损。原告认为是被告508室卫生间漏水所致,要求被告解决问题无果,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房屋受损是否是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第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房屋(包括外墙)受损系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卫生间并不存在漏水现象。为此,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司作出《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卫生间顶板漏水原因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对漏水原因的意见为:“1.群安小区408室卫生间顶板虽目前未发现漏水现象,但从顶板裂缝两侧留下的局部漏水痕迹判断,顶板曾经出现过渗水现象,该处的漏水现象为卫生间防水失效所致。2.408室、508室卫生间北墙外侧粉刷严重风化,局部墙体红砖裸露,不能排除室外雨水渗入墙体,潮气向内散发积聚在吊顶内部造成吊顶龙骨朽烂的可能性。3.客厅墙面画框背面墙纸潮湿,不能排除近期墙面冷凝水的影响。”该《鉴定报告》有载明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情况。从《鉴定报告》可知,原告卫生间顶板漏水系楼上508室卫生间防水失效所致;吊顶龙骨朽烂的原因除了卫生间防水失效导致外,亦不能排除室外雨水渗入墙体,潮气向内散发积聚在吊顶内部所致。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卫生间受损系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卫生间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载,现被告卫生间已不漏水,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卫生间工程进行修缮、排除妨碍、防止渗漏的诉请主张,已无现实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卫生间受损与已无关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因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其中包括客厅、卫生间及外墙修复费用11000元和房租损失15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房屋客厅及外墙的损失并非自己卫生间漏水所致,因此对房屋修复费用中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对于房租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报告》可知,原告卫生间外墙及客厅受损与被告卫生间防水失效无必然联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卫生间外墙及客厅受损与被告卫生间防水失效有关,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客厅及卫生间外墙的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卫生间的修复费用,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修复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卫生间的修复费用为6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损失15000元的诉请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因被告卫生间防水失效,造成原告卫生间受损,从而给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善民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善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25元,鉴定费26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严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