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56号罪犯孙掌印,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掌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孙掌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假冒注册商标罪。2010年3月至11月间,孙掌印伙同他人用承包的水泥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天瑞”“天龙”“登河”等注册商标的水泥,销售额287864元;2、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孙掌印非法制造其他品牌注册商标水泥编织袋销售给某水泥公司共计207900条。该犯系主犯。罪犯孙掌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该犯为患病罪犯。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掌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掌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