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刘同安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刘同安,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东火车站军专线货场。法定代表人刘同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安。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0号。法定代表人曲道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临港产业区连云港大道。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刘同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瑞公司、刘同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上诉人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海洋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5日,中农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农公司向金瑞公司购买3500吨尿素,合同总价款为58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海洋股份公司为金瑞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7日,中农公司向金瑞公司支付货款5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瑞公司一直未能交货。2014年6月3日,中农公司致函金瑞公司,要求该公司及股东刘同安于2014年6月15日前履行交货义务,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中农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要求海洋股份公司敦促履行。后金瑞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金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同安系唯一股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农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的JSZN13-G-018号买卖合同;2、金瑞公司立即返还货款580万元,并按年息9%向中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915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其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刘同安、海洋股份公司为金瑞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瑞公司、刘同安、海洋股份公司承担。中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买卖标的、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海洋股份公司为担保人。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拟证明中农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证据3、2014年6月中农公司向金瑞公司、刘同安、海洋股份公司寄送的催告函(寄送地址为金瑞公司在南京的地址:南京市珠江路67号华利国际大厦1501室,收件人为:刘同安,该邮件被退回),拟证明中农公司已履行催告义务。金瑞公司、刘同安一审共同辩称:1、同意中农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2、中农公司未向金瑞公司支付货款,故金瑞公司无需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3、只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刘同安个人财产与金瑞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金瑞公司、刘同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审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金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6年起每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金瑞公司财务制度规范,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操作;刘同安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只需对金瑞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证据2、2014年度鉴证报告,拟证明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欠金瑞公司1000万元,该报告第6页的表格下方对该笔借款作了说明“应收海洋集团公司1000万元款项为2012年7月借出款,账面列入应付款借方一直未作重分类调整”。证据3、(2014)建民初字第1445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刘同安,受托人为薛森儒,刘同安曾起诉海洋集团公司要求偿还金瑞公司借出的1000万元借款,中农公司副总经理薛森儒告知其若想要4倍利息,必须以个人名义起诉,故刘同安以个人名义起诉海洋集团公司。证据4、2015年3月16日的录音资料。证据3、4拟共同证明中农公司曾提出通过该案可证明刘同安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但该方案系中农公司副总经理薛森儒提出,系其故意设置圈套,以便在本案中证明刘同安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证据5、还款协议,拟证明刘同安曾在(2014)建民初字第1445号案件中出具说明,陈述该笔借款人为金瑞公司,而非其本人,即使刘同安本人起诉,该笔款项也应返还公司。海洋股份公司一审辩称:中农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中农公司未向金瑞公司支付货款580万元,该笔款项由中农公司出借给海洋股份公司,故应由海洋股份公司偿还,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海洋股份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金瑞公司、刘同安对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洋股份公司未将承兑汇票背书给中农公司,中农公司也未背书给金瑞公司,中农公司未付款。中农公司两年内从未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金瑞公司催告发货。海洋股份公司对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以金瑞公司、刘同安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2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海洋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偿还所欠中农公司借款所交付,后中农公司又用该承兑汇票借款给海洋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承兑汇票未背书,对58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中农公司对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交的证据1至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表明金瑞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情况,2006年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金瑞公司年检情况,均不能实现金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系刘同安委托薛森儒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其与海洋集团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14年3月9日的还款协议系刘同安与案外人的还款约定,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海洋股份公司对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海洋股份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海洋股份公司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证明其与金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洋股份公司为履行该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瑞公司、刘同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海洋股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由金瑞公司、刘同安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证明其已向金瑞公司发函催要货物,虽然金瑞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但亦陈述中农公司曾作出一些口头催告,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交的证据3至5,系证明另案中,中农公司副总经理薛森儒误导刘同安将其财产与金瑞公司财产混同,刘同安已在另案中予以纠正,因中农公司并未提交该案的证据材料证明刘同安与金瑞公司财产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交的证据1、2,原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后决定是否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中农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JSZN13-G-018的买卖合同一份,向金瑞公司购买标准为50KG的尿素3500吨,单价为1660元/吨,金额为58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买受人时转移,出卖人对买受人实行保底销售,保底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保底期限内本合同标的单价遇涨不涨,遇跌则跌,出卖人对买受人已付款但未提的货物免费提供适储场所堆存,并付保管义务。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至买受人江苏省内指定仓库。第七条约定:内在质量由出卖人依《产品质量法》全程负责,外在质量由买受人于货到七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有效,出卖人及时处理。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为银行承兑结算,买受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第九条约定:担保人愿为出卖人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海洋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同年9月27日,金瑞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中农公司,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金额为580万元,收款事由注明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3133317~3140005123133374号。中农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催告函一份,要求金瑞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尿素。该函件于2014年6月3日寄出,但被退回。金瑞公司述称,其虽未收到该函件,但认可中农公司曾向其催告发货。金瑞公司、刘同安还提交该公司2006至2012年度的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等,拟证明刘同安已履行出资义务,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金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同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收据、催告函、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确认,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中农公司向金瑞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确定;2、刘同安主张其无需为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3、海洋股份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农公司与金瑞公司、海洋股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转让汇票并未被法律所禁止。结合金瑞公司2013年9月27日向中农公司出具的收据,足可认定金瑞公司已收到580万元货款。金瑞公司申请调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去向基于上述规定亦无实际意义,不予受理。中农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金瑞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80万元后,金瑞公司并未按约于2013年10月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农公司有权以金瑞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中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金瑞公司、海洋股份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合同解除后,金瑞公司应向中农公司返还已预付的货款580万元,并赔偿损失。中农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海洋股份公司在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章,为金瑞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金瑞公司不能交付货物时,应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瑞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交的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刘同安本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同安关于不应对金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海洋股份公司辩称案涉的580万元系基于其与中农公司借款产生,并由中农公司直接支付给其,但海洋股份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也未提交已收取58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海洋股份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SZN13-G-018的《买卖合同》。二、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8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三、刘同安对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41元,由金瑞公司、刘同安、海洋股份公司负担。金瑞公司、刘同安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瑞公司并未收到中农公司580万元汇票。580万元汇票是海洋股份公司用于偿还中农公司债务,后经协商,再次出借给海洋股份公司的。海洋股份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中农公司将58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号传真给金瑞公司,并要求出具收据。金瑞公司按照传真的票号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未收到汇票。后中农公司发现海洋股份公司无力还款,企图通过诉讼让金瑞公司支付。关于案情事实,金瑞公司提出测谎建议并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定案依据。2、刘同安不应对金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瑞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非个人独资企业。一审中,刘同安已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金瑞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金瑞公司不承担给付580万元的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由海洋股份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刘同安不对金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中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农公司答辩称:金瑞公司、刘同安陈述的中农公司与海洋股份公司存在借款关系,580万元由海洋股份公司取得,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一审中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农公司与金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农公司支付了580万元货款,而金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金瑞公司提出的测谎建议,没有必要,且测谎结果也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请求驳回金瑞公司、刘同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海洋股份公司答辩称:海洋股份公司对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担保责任。从2012年开始,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农公司合作,希望中农公司以贸易的形式融资。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约定3-6个月转一次合同款,签有债转股的初步协议。后中农公司提出担保的要求,海洋股份公司即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担保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以内。在合作过程中,中农公司提出需要找一家公司过桥以方便审批。海洋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林找刘同安帮忙,借款经金瑞公司后,再转至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金瑞公司和刘同安均未获取案涉的580万元款项。上诉人金瑞公司及刘同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单传真件,证明金瑞公司在开具收据时没有收到汇票,仅依据传真件开具收据,该汇票的签收人是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2006年—2014年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2006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因连云港东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注销的原因未提供2012年会计报表附注),证明金瑞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运作,公司财产独立,没有抽逃出资的违法现象,结合金瑞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刘同安出资已全部到位,不应对金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金瑞公司申请证人李某(连云港誉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金瑞公司部分审计报告的制作人之一)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审计报告为企业年检之用,审计重点是企业是否抽逃出资。从审计结果看,金瑞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建账。3、金瑞公司及刘同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金瑞公司财产与股东刘同安个人财产相独立。对金瑞公司及刘同安提供的证据,中农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仅记载了汇票的基本信息,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未收到案涉58张汇票。2、对2012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6年—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是连云港誉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其中会计师签名不是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2010年、201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亦存在上述问题,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该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此外,对其合法性也存疑。对2006年-2009年、2013年度的会计报表附注的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报表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金瑞公司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金瑞公司提交的其他年份的会计报表附注,未见会计师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对李某的证言,中农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从审计目的、内容看,均不涉及金瑞公司与股东刘同安之间财产有无混同的问题,不能实现刘同安的证明目的。3、认可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确认银行账户明细中的刘同安和本案上诉人刘同安系同一人。对金瑞公司及刘同安提供的证据,海洋股份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丰源金贸公司,该款项是为了偿还中农公司的借款,后汇票由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取得。2、认可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3、认可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中农公司向本院提供金瑞公司及江苏润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公司股东人数进行了变更,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两人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属不正常情况。对中农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瑞公司及刘同安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变更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中农公司提供的证据,海洋股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海洋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转股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农公司和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承诺书中提及的“担保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包含案涉的580万元。2、(2014)宁商初字第84、85号判决书,证明中农公司和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情况与本案情况一致,案涉580万元应由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对海洋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瑞公司及刘同安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债转股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580万元包含在6000万元中。2、认可(2014)宁商初字第84、8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两案与本案的操作模式相同。对海洋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农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债转股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2、认可(2014)宁商初字第84、8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金瑞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调取了票号为3140005123133317—3140005123133355、3140005123133357、3140005123133359—3140005123133374共计56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瑞公司、刘同安认为,中农公司没有把承兑汇票交付给金瑞公司,而是直接背书给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中农公司认为,金瑞公司拿到承兑汇票后,可以不背书直接转让;海洋股份公司认为,部分票据的流转过程有问题,从上述银行汇票看不出和金瑞公司、刘同安的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金瑞公司与刘同安提供的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单传真件,因该登记单非原件,且中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传真件真实也不足以证明金瑞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案涉款项的主张。对证据2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盖有会计师事务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2、3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认证。中农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海洋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580万元系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56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庭审笔录,金瑞公司、刘同安原审中提供了金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未提供审计报告。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金瑞公司对中农公司主张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并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其登记事项情况载明:注册资本与登记一致;股东已按期缴足认缴出资额。金瑞公司及刘同安提供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载明:金瑞公司财务报表在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连云港誉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某陈述:金瑞公司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来建账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不在金瑞公司委托审计的范围,但在企业年检审计中没有发现混同情况。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瑞公司是否收到中农公司给付的580万元;2、刘同安是否应当对金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农公司和金瑞公司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金瑞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收据明确载明收到中农公司交付的共计5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详细注明了承兑汇票的票号。二审中,金瑞公司申请对承兑汇票中背书人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从银行承兑汇票特点看,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转让汇票的行为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金瑞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金瑞公司、刘同安提出测谎要求,中农公司对此不予同意,且测谎结论并非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金瑞公司关于在未收到汇票的情况下出具收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金瑞公司收到中农公司580万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刘同安是否应当对金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责任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和股东的连带责任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性规定。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责任形式亦应以有限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证明股东已按期缴足认缴出资额,审计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在公司注册和历年年审中均得到了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可,证明金瑞公司执行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已按照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审计报告及附注记载了金瑞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各类账目,结合金瑞公司、刘同安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为针对中农公司的主张,刘同安所举证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中农公司主张刘同安对金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金瑞公司、刘同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致维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刘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41元,由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1元,由连云港金瑞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