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64号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号。经营者万富胜,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万利,系原告租赁站员工,女,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河桥头。法定代表人唐国勇,职务不详。
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丛鑫租赁站)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万富胜申请将原告方诉讼主体从其本人变更为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滨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丛鑫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承建汉阴县涧池月水西苑工程时,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4年8月到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9401元,上下车费3859.5元,运费40元,维修费5577.5元,配件赔偿款949元,已付租金10000元,欠下租金59401元,上下车费3859.5元,运费40元,维修费5577.5元,配件赔偿款949元未付。被告继续租用的钢管470.3米,扣件18套,租金等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2014年8月17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并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未退还的钢管按每米25元、扣件按每套7.5元进行赔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未付租金等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为13965.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方支付租金59401元,上下车费3859.5元,运费40元,维修费5577.5元,配件赔偿款949元,违约金13965.4元,合计83792.4元;2、继续租用的钢管470.3米,扣件18套,租金等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2014年8月17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并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滨四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滨四建司在承建其汉阴县涧池月水西苑工程项目时,其所属该工程项目部(合同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的经营者万富胜(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称本案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该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8元、顶托每套0.02元)、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养费用……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丢失等,则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该条约定租赁物资维修费标准为: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0.5元)、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5元、十字扣件每套7.5元、直接扣件每套8元、与扣件配套出租的T型螺栓每颗0.8元、与顶托配套出租的角条筋板(俗称顶托底板)每块1元。第十条约定,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5元,其中约定计重标准为:顶托250套/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八条约定: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费后5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乙方指定工地材料员段方明或者段新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管辖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丛鑫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汉滨四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顶托、扣件等物资。但截止2015年9月30日,汉滨四建司现尚欠原告方租金59401元,上下车费3859.5元,维修费5577.5元,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时缺少与扣件配套出租的T型螺栓1186颗、缺少与顶托配套出租的角条筋板13块,以上配件计赔偿款949元,并有钢管470.3米,扣件18套未退还原告。对以上欠款及此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丛鑫租赁站以个体工商户形式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者为万富胜。上述事实,有双方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租用明细表及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原告的经营者万富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汉滨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汉滨四建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被告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汉滨四建司为承建陕西省汉阴县涧池月水西苑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汉滨四建司承担。与丛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汉滨四建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但从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看,被告汉滨四建司并未按此约定内容按期履行,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该约定“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后,丛鑫租赁站向汉滨四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属实,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汉滨四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足额给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汉滨四建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丛鑫租赁站请求判令汉滨四建司立即支付该租赁站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的租金59401元,上下车费3859.5元,维修费5577.5元,配件计赔偿款949元,继续租用的钢管470.3米,扣件18套的租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2014年8月17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请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40元运费,依照本案租赁合同第十条的“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称其为被告垫付,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违约金,综合本案中被告欠付租金等款项的时间长短、欠付款项数额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4年8月17日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涧池月水西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万富胜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的租金59401元,上下车费3859.5元,维修费5577.5元,配件赔偿款949元,合计69787元。
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钢管470.3米,扣件18套,按钢管每日每米0.01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的标准,向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合计1967.5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