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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216号

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其永、许月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陈明通,林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凤城镇玉河西路建行大楼七楼。组织代码:59171124-1。法定代表人郑松,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姜常曈、黄胜红,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其永,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许月赛,女,汉族,1972年10月02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邵孟光,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燕英,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邹孝炎,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秀梅,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明通,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林钦,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连江县。

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陈明通、林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姜常曈、黄胜红、被告陈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卢其永以鲍鱼养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连江借字(2014)第7-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8日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许月赛、陈明通、林钦、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华兴连江保字(2014)第7-021A号、7-021B号、第7-021C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许月赛、陈明通、林钦、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对被告卢其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其永发放了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其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卢其永拒不支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其永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月利率2%计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也应由被告卢其永承担。因被告卢其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卢其永、许月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明通、林钦、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对被告卢其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卢其永、许月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为3600元)2、判令被告卢其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4500元。3、判令被告陈明通、林钦、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A1、华兴连江借字(2014)第7-021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其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A2、华兴连江保字(2014)第07-021A号、07-021B号、07-021C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月赛、陈明通、林钦、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对被告卢其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3、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卢其永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A4、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陈明通辩称:答辩人确实是为本案作担保,但我们几个担保人需要与借款人卢其永协商,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明通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陈明通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林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林钦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A1至A4,被告陈明通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卢其永与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陈燕英、陈明通、许月赛与原告签订华兴连江保字(2014)第7-021A号《保证合同》,被告林钦与原告签订华兴连江保字(2014)第7-021B号《保证合同》,被告邹孝炎、陈秀梅、邵孟光与原告签订华兴连江保字(2014)第7-021C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卢其永;保证人:被告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陈明通、林钦;担保方式:无限共同连带保证;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8%,结息方式:按月付息;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等于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天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合同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发放贷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卢其永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卢其永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16日,后2015年9月1日还款1万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卢其永本金1万元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现尚欠本金9万元及项下利息。2015年10月23日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发票号NO02771938)。另查明,被告卢其永与被告许月赛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其永、许月赛与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陈明通、林钦自愿为被告卢其永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其永、许月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其永、许月赛赔偿律师费支出人民币45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其永、许月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计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卢其永、许月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陈明通、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卢其永、许月赛、邵孟光、陈燕英、、邹孝炎、陈秀梅、陈明通、林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