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德义,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铁,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娟、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及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预售房屋一套给原告,该协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在订立该合同前及之后,被告均夸大宣传其所建楼盘项目并承诺相关手续正在积极办理,等于变相欺诈原告,故意掩盖、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被告的欺骗隐瞒之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338893元,后因被告手续不齐、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无法如约按期交房,原、被告双方形成诉讼。最终,因被告无合法预售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6号终审判决认定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以合同欺诈的形式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向原告预售不合格的房屋且收取原告巨额房款,但最终合同被认定无效,至此,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无法取得认购的房屋,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故其应返还原告已购房款338893元的贷款利息44056元(按年利率6.5%暂计算二年至2015年1月26日,该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要求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损失30万元并另承担赔偿169446元(已付房款的0.5倍)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利息39649元,赔偿款项46944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损失30万元降低为10万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明示了该小区系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该栋楼盘是属于给税务机关的团购房屋,并非对外销售,市场价是该楼盘房价的两倍,原告并非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原告及其亲友一下购买了6套楼房,属于炒房行为,且原纠纷起因系原告不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房屋尾款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且被告在原判决生效后将原告的已付房款全部退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长城·六合幸福门》协议,内容为:因××所开发建设的六合幸福门小区属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物业目前正处在建设阶段,故相关开发建设手续正在办理中,为满足××的购房意愿,保证××获得确认的房屋,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就商品房认购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物业位置为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小区,物业坐落*号楼**层*户,建筑面积106.57平方米,户型3房2厅2卫,单价5320元/平方米,总房款564821元,××签署本认购书时付第一笔房款(即总房款的60%),即338893元于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时付第二笔房款(即总房款的30%),计169446元,剩余10%的房款待办妥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所交首付款不退,××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同意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本认购协议书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协议书自动失效,××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内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逾期超过两周的,则视为××违约,××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并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已经勘察、涉及、建设、施工、监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水、电、天然气在交房时与市政网接通并能正常使用,暖气与热力管网接通,并在第二个采暖期达到供暖标准,该房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若符合交房条件可提前交房,业主应根据××通知交房时间提前支付剩余款项,逾期交房的,每超过一天按购房款的千分之一由××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长城公司支付338893元,被告长城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2月18日,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王某发出《通知》:“……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三款第八条约定,现通知您于2014年2月28日前至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办理相关交房手续,缴纳剩余30%房款,并领取钥匙,如逾期办理将承担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原告王某起诉被告长城公司,要求确认《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有效并交付房屋,被告长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购协议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长城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认定双方签订的《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无效,后原告王某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与长城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是为了购买长城公司开发的房屋,长城公司作为房屋的销售方,在销售房屋时应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但截止二审庭审结束,长城公司也未取得涉案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原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认购协议书无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9日,被告长城公司将购房款338893元退还给原告王某,由王某及其父亲王德义共同给被告长城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收据》、(2014)中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城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338893元已于2015年5月9日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自原告支付购房款起至2015年4月25日已实际产生,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长城公司在未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销售房屋,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了解到被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购房差价损失,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赔偿已付房款的0.5倍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其所收款项338893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的70%;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304元,由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