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显福,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3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显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显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显福在景东县文井镇文井街购买一支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到仁正文的摩托车修理店请仁正文把射钉器的一部分焊接在钢管上后,改装成一支射钉枪,用于打鸟和老鼠。2015年2月,因枪管损坏,被告人杨显福又购买一根钢管,借用仁正文的电焊机修复枪支,同年3月30日,该射钉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显福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显福自行辩护出:枪支的原材料一把射钉器和一根钢管系其购买所得,非其制造。其将购买的原材料拼装成射钉枪的行为不属非法制造枪支。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显福持一根钢管和一支射钉器的部件到文井镇文华街,请修理摩托车的仁正文用电焊机把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制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该种枪支民间称射钉枪。被告人杨显福支付10元的劳务报酬。后被告人杨显福又借用仁正文的电焊机修复该枪支的枪管。2015年3月30日,景东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杨显福家中查获了该枪支和供该种枪支使用的弹药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显福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在本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0日,景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辑枪治爆”专项行动中,到文井镇文华街“正文摩托车修理店”进行检查时,店主仁正文陈述其曾为被告人杨显福焊接了一支射钉枪。在仁正文带领下,民警到文井镇文华村田心组被告人杨显福家中找到被告人杨显福,被告人杨显福把一支射钉枪和弹药交给民警。民警随后把仁正文和被告人杨显福带至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讯问;(3)证人仁正文的证言,证实约2014年9月的一天,杨显福持一根铁管和一支射钉器到文井镇文华街其经营的“正文摩托车”修理店,请其把铁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其用电焊机把铁管焊接在射钉器焊上后,向杨显福收取了10元的焊接费。后杨显福还借用过一次电焊机,但其不清楚杨显福焊接何物;(4)被告人杨显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听说可以用射钉器制造射钉枪后,到文井镇文井街购买了一支射钉器、一根钢管、100颗射钉弹带回家中。同月的一天下午,其持根钢管、枪柄和射钉器的部件到文井镇文华街仁正文的摩托车修理店,请仁正文按其要求焊接成一支长约120厘米、口径为10毫米的射钉枪,其支付仁正文10元焊接费。2015年2月底的一天,因枪管损坏,其又购买一根钢管,借用仁正文的电焊机,焊接了一支长约70厘米、口径为8毫米的射钉枪。该射钉枪及子弹藏于茶树上;(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景东县公安局向被告人杨显福扣押了一支射钉枪(全长125.5厘米、枪管长91厘米、射钉器长26厘米、铁质枪柄长24厘米、口径0.8厘米)、一根长87.3厘米的通条、一根枪管(全长87厘米、口径1厘米)、三瓶弹药(八颗射钉弹、二百八十六颗铅粒、半瓶黑色类黑火药粉末),向仁正文扣押了一台“伟创”ZX7-200型电焊机;(6)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显福与仁正文辨认,仁正文为被告人杨显福焊接枪支的地点在景东县文井镇文华村仁正文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杨显福辨认,其藏匿射钉枪及弹药的地点在景东县文井镇文华至花山镇公路岔文华村九队公路61米处北侧8.1米原文华农场茶地的茶树上,其存放废弃枪管的地点在景东县文井镇文华村街子组被告人杨显福家中被告人杨显福的卧室内;(7)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35号枪支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景东县公安局向被告人杨显福收缴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向其收缴的射钉弹不是军用或非军用子弹;向其收缴的枪管是射钉枪枪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福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显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显福配合公安机关收缴枪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显福提出的自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福将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改变了钢管和射钉器的用途,造就了新的功能,即可以用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所具有的功能。因此被告人杨显福的行为属制造行为。此外,法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组装、修理、改装、拼装枪支的行为均属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故被告人杨显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显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显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向被告人杨显福收缴的一支射钉枪、八颗射钉弹、二百八十六颗铅粒、半瓶类黑火药粉末、一根枪管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吴金国
审判员 曾宏波
审判员 苏永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