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执字第2097号

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李志国、祝凤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李志国,祝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209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明坤,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志国。被执行人祝凤鸣。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志国、祝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07260元及相应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