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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742号

许保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保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42号罪犯许保银,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许保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许保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许保银和被害人石某吃过晚餐后一起到修武县一宾馆,趁石某在洗澡期间,许保银明知自己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已被他人以秘密方式与石某的进行调换,但仍持石某的卡先后在修武县及焦作市等地多次从卡中取款共35400元,案发前,已退还石某13000元。罪犯许保银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保银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保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