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牛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才,男。被告:于连军,男,198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下鹿屯。被告:于连生,男。被告:李海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于连军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由被告于连生、李海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我行下属单位明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授信期限三年,合同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8.40%(合同号22020120120166091)。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如约偿还了第一年度的贷款。2013年4月26日,被告于连军继续用信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于连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约。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催收贷款,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偿还。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连军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3.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31,023.87元,此后利息及罚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李海军、于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一份,证明于连军向原告发出申请贷款的要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海军、于连生为于连军的借款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具备贷款资格;5、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卡一张,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打到被告于连军卡里。6、利息计算依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7、明城镇下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针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连军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于连生、李海军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于连军、于连生、李海军与原告下属单位明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连生、李海军为于连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贷款授信期限三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于连军于2013年4月26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连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连生、李海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现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连军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3.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31,023.87元,此后利息及罚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李海军、于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连军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海军、于连生与原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海军、于连生对被告于连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3.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31,023.8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海军、于连生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海军、于连生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于连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于连军承担,被告李海军、于连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君人民陪审员 张龙人民陪审员 王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