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少刑终字第16号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刑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柏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幺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晚,陈某甲、刘某乙、邹福炎(另案处理)开车经过江浦街道凯莱花园门口时被丁某等人持砖头追砸。后双方在协调处理的过程中丁某和邹福炎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接着邹福炎和陈某甲开始纠集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刘某乙、张某甲、王某、柏某、杨某、刘某甲、陈某乙等人汇合,分乘三辆车并分发工具,并在江浦街道寻找丁某一方人员。邹福炎等人发现丁某等人在江浦街道鼎业国际一期门口路边聊天,开始用弩射丁某等人,丁某一方人员开始逃散,其中有人往马路斜对面庄老弟烧鸡公饭店内跑。马某、张某乙、刘某乙、张某甲、王某、柏某、杨某、刘某甲等人下车持械往庄老弟烧鸡公饭店内冲,马某手持砍斧,张某甲、王某、柏某手持钢管冲在前面,张某乙、刘某甲等人持钢管、刀跟随着往庄老弟烧鸡公冲,马某用砍斧砍门,当他们看到开门的是白某(另案处理)后,随即后退。这时白某等人手持开水瓶、啤酒瓶追出庄老弟烧鸡公饭店,丁某驾驶汽车将邹福炎撞倒,白某等人追打邹福炎、杨某等人,致使邹福炎、杨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鉴定,邹福炎、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2014年8月1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2014年10月14日,陈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5日,马某、张某乙、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7日,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7日,杨某在其母亲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5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共同故意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刘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陈某甲召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马某持械砸门,二原审被告人在本起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较大于其他原审被告人,故对上列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均予考虑。柏某、杨某、陈某乙、王某自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根据柏某、杨某、陈某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的法定情节,依法对柏某、杨某、陈某乙减轻处罚,鉴于柏某、杨某、陈某乙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王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且缺乏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14)浦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孙某、白某、刁某、刘某丙、高某、陈某丙、庄某、单立永等人证言;2、户籍资料;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王某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基本信息,依法构成自首,但王某到案后仅提供了本案同案犯的姓名及电话号码,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王某对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杨某、柏某、陈某乙、王某共同参与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柏某、杨某、陈某乙、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所提王某到案后仅提供了本案同案犯的姓名及电话号码,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2014年8月1日,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具体经过,以及参与聚众斗殴人员和联系方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7日案发当日,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时,斗殴人员已经离开。2014年8月1日,涉案聚众斗殴人员王某主动到派出所反映当日案发详细经过,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明确涉案人员。鉴于王某归案后,未揭发同案犯或他人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活动,没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王某归案后仅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抓捕构成立功的情形之一。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立功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系自首,且王某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刚年满18周岁,涉世未深,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综合考虑王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原审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侃

审 判 员  徐松松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