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10号罪犯杜勇,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责令杜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杜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杜勇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汝州市、登封市及山西省晋城市的步行街、小区内等处撬开轿车后备箱,盗走现金37.8万元。2007年8月14日,杜勇等三人预谋后,驾驶无牌车到登封市跟踪从银行取款出来的李某某所驾驶吉普车,伺机盗窃车内19万元,被发现后未继续跟踪李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勇家属代为退还赃款5万元。杜勇系主犯,有自首情节。罪犯杜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4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