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惠平修,居民。原告胡怀清,居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平修、胡怀清与被告张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平修、胡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全,被告张翠、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平修、胡怀清共同诉称,2015年9月23日22时43分,其子惠述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白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翠所有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无警示标志的鄂F×××××、鄂F×××××挂号货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惠述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翠所有的鄂F×××××、鄂F×××××挂号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63628.50元。
被告张翠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赔偿;2、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惠平修、胡怀清合理合法诉求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其公司应当赔偿;2、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2时43分,惠平修、胡怀清之子惠述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吴店镇白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翠的丈夫丁启业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车牌号为鄂F×××××、鄂F×××××挂)的货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惠述超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0日,枣阳市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92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述超、丁启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惠述超进行了尸检,作出(枣)公(刑)检(法)字第(2015)889号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惠述超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惠平修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惠述超死亡后被送往枣阳市殡仪馆,惠平修支付枣阳市殡仪馆运费300元、抬尸费620元、尸袋费100元、冷冻费880元、尸检费100元、消毒费20元、卫生费20元,合计2040元。惠述超死亡后,张翠于2015年9月24日给付惠平修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给付惠平修130000元。在庭审中,惠平修承诺在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后返还张翠160000元。此事故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惠平修、胡怀清遂于2015年10月28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冷冻费、运尸等费用2040元、交通费22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63628.50元。庭审中,被告张翠要求惠平修、胡怀清返还其垫付款16000元,惠平修、胡怀清同意在收到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另查明,惠述超,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未婚,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李桥社区居委会三组。还查明,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6日下达《关于南城街道办事处撤销李桥等村设立李桥等社区居委会的批复》,将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村改设为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还查明,本案涉事车辆鄂F×××××、鄂F×××××挂号货车为张翠所有,其在财保枣阳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已购买了不计充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其中鄂F×××××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鄂F×××××挂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意见书;枣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南城李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南城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信息;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惠述超与丁启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涉事车辆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惠平修、胡怀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法核定惠平修、胡怀清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6个月);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五项共计560848.50元。综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惠平修、胡怀清110000元。余款450848.50元,应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惠平修、胡怀清450848.50元的50%,即225424.25元。张翠赔偿惠平修、胡怀清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
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惠平修、胡怀清各项损失3354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张翠赔偿惠平修、胡怀清鉴定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惠平修、胡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张翠负担779.50元,原告惠平修、胡怀清负担7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明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