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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1189号

彭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1189号罪犯彭奎,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高中毕业,住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彭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受到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彭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奎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吴久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叶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