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42号原告深圳市可瑞儿医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龚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杰,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发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28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
三、工资标准:底薪2500元/月+提成。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5年5月6日。
五、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搬家的时候将被告的合同丢失了。被告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签订。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5311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费用报销单核算,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的报销费用为5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合同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双方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扣减已发放的报销费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823.77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六、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将其无故辞退。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长时间没有到岗无故旷工。原告向本院提交快递回执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快递回执显示为退件,被告没有签收。
本院认为,仲裁阶段双方均确认系由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63.4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1450号。
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1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63.4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823.77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3.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可瑞儿医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覃永杰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823.77元;
二、原告深圳市可瑞儿医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覃永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3.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瑞儿医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杜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子欣(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