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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6号

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来到金坛朱林镇务工。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洪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洪某乙,两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误正业,有赌博恶习,常发生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洪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洪某乙,两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并生育两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史春海

人民陪审员  柳 俊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