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48号罪犯刘志刚,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志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抢走受害人项链及吊坠,价值1724元。2010年3月至8月,刘志刚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七次抢夺受害人的金项链、金耳环等,价值9000余元。该犯系主犯。罪犯刘志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