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工人。原告赵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万燕,现在江苏省常州市读大学。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17日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被判决离婚。现因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故原告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万燕,现在江苏省常州市读大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2日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9月17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第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2)泽法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泽法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泽法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女儿万燕的谈话笔录、万伏祥、万德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人民陪审员 朱启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