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福臣申请执行潘洪玉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臣,潘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于福臣,男。被执行人潘洪玉,女。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于福臣申请潘洪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商初2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潘洪玉应支付申请人于福臣案款21100.0元,承担执行费217.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潘洪玉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虎执字第3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靳少红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