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节,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胡绵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马节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马节及其辩护人胡绵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马节与丘景伊某、何龙威何某、韦某韶(均已判刑)经密谋商量后,共同携带钢管、开山刀等工具,去到台山市深井镇那扶龙岗水泥坑水库宿舍处,将被害人甄某、曾某、吴某、梁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广东省台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梁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曾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韦某韶的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甄某、曾某、吴某、梁某等人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马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丘景伊某、何龙威何某、韦某韶的供述;被害人甄某、曾某、吴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马节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马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吴马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吴马节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作案工具的准备者,不是本案的主犯;3、本案被害人曾某欠被告人的朋友何某威的钱不还,存在一定过错,也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线;4、被告人是初犯;5、被告人在案发后托韦某韶的家人代其向三被害人赔偿1万元的赔偿金;6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体质较差。综上,被告人在本案中充当的是跟随朋友帮忙教训他人这种角色,在殴打过程上出手也不重,结合本案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合议庭在核查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马节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马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马节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故意伤害是要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且伤害行为直接指向该对象,本案中被告人吴马节等人所伤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由何龙威何某提出去打架,但是被告人吴马节是积极参加斗殴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托韦某韶的家人代其向三被害人赔偿1万元的赔偿金,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马节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根据法律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是在法定刑期内,是适当的,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马节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马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明静
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