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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王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王东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李秉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东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王东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6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XXX区XXX园XX号X-X-X。面积为85.18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群预告登记,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9日已累计违约6期未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173.9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24882.36元,合计605824.26元;3.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给付的利息、复息、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6000元,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市XXX区XXX园XX号X-X-X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做出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86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约定的本息已达6期。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581173.9元及利息24882.36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至2015年5月29日已累计违约6期未归还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的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173.9元及利息24882.36元(计算截至到2015年7月26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21.1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对抵押物大连市XXX区XXX园XX号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王东鹏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581173.9元及利息24882.36元;三、被告按照借款额581173.9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于被告抵押的位于大连市XXX区XXX园XX号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代理审判员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