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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

诉讼代表人:韦秋英,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绍荣。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诉称:

一、借款事实。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用流动资金贷款7笔金额1990万元。截至当前止,该公司尚欠我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笔金额1990万元、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246881.64元(其中:正常利息210627.89元、逾期罚息36253.75元)。①2014年3月12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07858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08861号),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90%。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8870元(正常息10465.00元、逾期罚息28405.00元)。②2014年4月3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10万元。2014年4月8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10986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12236号),借款金额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90%。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26363.75元(正常息18515.00元、逾期罚息7848.75元)。③2014年7月3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23105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25168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90%。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3925.00元。④2014年9月17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31684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34279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到期;约定固定利率执行7.50%。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6875.00元。⑤2014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35543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38324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7.50%。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6875.00元。⑥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7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41543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44486号),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7.28%。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53690.00元。⑦2014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7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44003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47234号),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7.28%。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20282.89元。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3月17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由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林兴龙、朱昌善签署并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时,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提供了存货明细清单(附明细清单》,同意为其所欠原告贷款债务设定担保。该批存货经双方协议评估暂作价人民币115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理财产的净收入为准。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NO.331006201500228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列《动产抵押清单》)。2015年6月19日,双方依法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丽工商抵登字(2015)第27号),办妥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NO.33100620150022880号)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152万元),其第一条第1款第(2)项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NO.33010120140007858、NO.33010120140010986、NO.33010120140023105、NO.33010120140031684、NO.33010120140035543、NO.33010120140041543、NO.3301012014004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贷款债权。该项未受偿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7笔金额1990万元及应计利息,已经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该《民事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10月22日生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7笔贷款出现欠息未付、或逾期未予偿还,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存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人民币11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对被告所有存放于其仓库、车间内设定抵押担保的存货(附明细清单)(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1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NO.33010120140007858号、NO.33010120140010986号、NO.33010120140023105号、NO.33010120140031684号、NO.33010120140035543号、NO.33010120140041543号、NO.3301012014004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1006201500228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股东会同意房地产担保决议书》;《承诺函》;《存货协议评估书》;《存货明细账》;《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40007858号、NO.33010120140010986号、NO.33010120140023105号、NO.33010120140031684号、NO.33010120140035543号、NO.33010120140041543号、NO.3301012014004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NO.331006201500228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存放于其仓库、车间内的存货(附明细清单)为前述①—⑦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的存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因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40007858号、NO.33010120140010986号、NO.33010120140023105号、NO.33010120140031684号、NO.33010120140035543号、NO.33010120140041543号、NO.3301012014004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仓库、车间内设定抵押担保的存货(附明细清单)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152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20元,减半收取45460元,由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夏金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