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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与被告王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杨家友,男,1944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秀荷,女,1943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窦垚弛,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集镇***号。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思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与被告王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垚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刘思文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诉称:被告王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其亲属杨如琴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如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850730.90元(其中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8.4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王宁辩称:窦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尾灯装置,不能警示后方车辆,而事发于凌晨3时30分能见度又较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位于机动车道内,因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窦礼明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其处于羁押期间,无法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其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3时30分许,王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麒路15.4公里处,撞到前方窦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窦礼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如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机动车道,道路两侧有非机动车道,机非隔离处有隔离绿岛,沥青路面,道路平坦,夜间有路灯照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窦礼明、杨如琴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家友、陈秀荷是受害人杨如琴父母,原告窦垚弛系受害人杨如琴儿子;原告杨家友、陈秀荷育有杨如珍、杨如琴、杨如红、杨志兰和杨志云等五个子女;受害人杨如琴与窦礼明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离婚。三原告因杨如琴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289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38.4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杨家友赡养年限9年,陈秀荷赡养年限8年,杨如琴负担五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23476-350×12)×9÷5+(23476-350×12)×8÷5]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审理中,窦礼明出具书面申请,同意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优先用于赔偿杨如琴死亡造成的损失。双方对事故责任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证明、事故处理材料、窦礼明出具的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宁驾驶的机动车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追尾撞到窦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非隔离路段,窦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违规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宁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三原告因杨如琴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宁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窦礼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优先用于赔偿赔偿杨如琴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因杨如琴死亡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窦礼明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经本院审核,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30450.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648405.81元[(830450.90-110000)×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王宁赔偿14840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损失610000元,被告王宁赔偿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损失148405.8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5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174元,由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负担717元,被告王宁负担6457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