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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86号

上诉人王某甲、谢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0年5月3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谢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王某甲、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钱克智,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叶慕香(已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与王丛松(已于2003年10月去世)生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甲五名子女;谢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双方曾于2009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8月5日复婚。根据栖土字第040489号土地使用证和(栖马)地字0489号《土地使用情况调查表》记载:栖霞区马群花岗村东至杜桂珍宅基地、西至空荒地、南至马路、北至王珍香宅基地的322.9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叶慕香名下,其中房屋占地140.20平方米(幢数为2幢、间数为5间)、院落用地182.70平方米。1993年1月17日,王某甲以户主名义申请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楼房2间共72平方米,人口情况为5人(大人4人、小孩1人)。该建房申请被相关部门批准。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填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马群镇花岗村向上组的275.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2006年4月27日,叶慕香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原告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花岗村向尚队4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及第三人王某甲共有,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5日,叶慕香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以与第三人王某甲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予了叶慕香的撤诉申请。叶慕香在行政起诉状和行政撤诉申请书上均盖章捺印。2010年11月30日,王某甲、谢某、王大钊(王某甲与谢某之子)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就上述44号房屋签订了三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王某甲所签《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款为888500元(其中的639368元用于申购拆迁安置房3套)、谢某所签《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款为395500元(其中的267840元用于申购拆迁安置房1套,其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房安置申请表为475号,显示申请房屋面积93平米,该表中还记载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有婆婆叶慕香)、王大钊所签《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款为888500元(其中的639335元用于申购拆迁安置房3套)。2011年1月25日,叶慕香以其系4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应享有拆迁利益为由,以王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甲返还拆迁补偿款10万元及拆迁安置房2套。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的《协议》和签订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44号-1房屋(东邻王广涛、西邻王广清)的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维修费24600元由王某乙支付给王某甲。44号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叶慕香居住在目前居住的房屋内直至百年。44号-1房屋目前由王某甲出租,租期至2008年3月底,租金1500元由王某甲支付给叶慕香。”《补充协议》载明:“44号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叶慕香仍居住在目前居住的房屋里直到百年。叶慕香百年后,其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乙不得要求分割。2008年3月底王某甲将44号-1房屋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余下的建房款8500元一次性付给王某甲。”《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有王某乙、王某甲签名及叶慕香印章。叶慕香在上述案件庭审时表示不清楚这两份协议。再查明,拆迁时,上述44号房屋共有两户,一户为叶慕香一人,另一户为王某甲、谢某、王大钊三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前往栖霞区拆迁办调查,栖霞区拆迁办相关人员介绍根据政策性规定,因叶慕香的户籍在向尚队44号构成了祖孙三代,故可以在与王某甲和王大钊签订《拆迁协议》的基础上再签一份向尚队44号的《拆迁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慕香户籍地在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拆迁利益,应当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但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且拆迁安置房的申购资格属行政权管辖范畴,故作出(2011)栖霞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慕香拆迁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叶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慕香、王某甲不服,均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一、王某甲在拆迁安置房拿到后,提供一大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房安置申请表475号,面积93平米)给叶慕香;

二、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叶慕香拆迁补偿款10万元;

三、双方就马群街道花岗村向尚队44号房屋补偿款不再有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撤回了上诉。后王某甲按约向叶慕香支付了拆迁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4日拿到475号拆迁房安置申请表载明的拆迁安置房(花港路11号8幢一单元1804室,该房屋的购房基准价为2950元/平方米,总价259452.5元,故面积为87.95平方米)的钥匙后,于同年11月9日左右将该房钥匙交由叶慕香。王某甲还陈述约定将以谢某名义申购的房屋给叶慕香居住的原因是该套房屋比以王某甲名义申购的房屋略小一些,双方是协商好的,谢某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时曾一同到现场,后离开,在该房屋拿到后,谢某表示同意由叶慕香居住。2013年11月14日,叶慕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甲、谢某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申购人更名至叶慕香名下。审理过程中,叶慕香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上述1804室房屋归叶慕香所有,并进行继承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房屋若认定为遗产的话,按照8000元/平方米计算其目前价值。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继承人身份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804室房屋的权属认定。被继承人叶慕香原为向尚队4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在该房屋拆迁时其户籍仍在该处,并由此导致该处房屋拆迁时多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故叶慕香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对此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栖霞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予以确认。尽管在该案审理时,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且拆迁安置房屋的申购资格属于行政权管辖范围,法院未支持叶慕香要求返还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但不等于法院因此认定叶慕香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屋。在该案上诉期间,王某甲与叶慕香达成一致协议并经谢某同意,双方约定将以谢某名义申购的安置房给叶慕香,尽管王某甲与谢某坚持认为仅为给叶慕香居住,并认为以前的协议双方也是约定叶慕香仅享有居住权,但法院认为,44号房屋拆迁后,叶慕香享有的拆迁利益应当不仅仅是居住权,而应当是包含了所有权,王某甲、谢某在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后,认为叶慕香仍只享有居住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时,王某甲与谢某已经复婚属夫妻关系,在谢某签订《拆迁协议》时,其安置房屋申请表中明确写明与叶慕香系婆媳关系,且谢某承诺赡养叶慕香,故对于王某甲约定1804室房屋给叶慕香,认定系有权处分,并认定1804室房屋应归叶慕香所有,在叶慕香去世后,该房屋应当作为叶慕香的遗产处理,其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甲均为叶慕香的子女,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位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情确定对于该遗产予以均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1804室房屋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现价值,该房屋系以谢某名义申购,现仍以折价归谢某、王某甲所有为宜,王某甲、谢某应支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140720元(87.95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5)。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以被告谢某名义申购的南京市栖霞区花港路11号花港幸福城牡丹园8幢一单元1804室房屋归被告王某甲、谢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甲、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款各140720元。宣判后,王某甲、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屋系谢某所有,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叶慕香的遗产是错误的。诉争房屋是原马群花岗村向尚组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为上诉人方所有。2、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叶慕香所有。拆迁搬家序号(475)号明确写明户名为谢某,拆迁当时王某甲与谢某已经离婚,安置房屋属于谢某的个人财产,与王某甲无关,王某甲无权处分,且该协议只是约定提供一套房屋给叶慕香,结合之前的协议,强调的只是给与叶慕香居住而非所有权。3、即使叶慕香享有部分拆迁利益,王某甲已经给付叶慕香拆迁补偿款10万元,且诉争房屋购房款267840元是从谢某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属于谢某的个人财产。4、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王某乙在此之前所得的王某甲的赠与房,也应作为遗产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违法且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叶慕香的遗产。叶慕香是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也在该房屋内,因此构成祖孙三代关系,才与拆迁办多签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因叶慕香不服原审法院未处理拆迁安置房提出上诉,在二审中达成,不可能只要求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解协议约定是房屋产权。谢某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已经与王某甲复婚,申购表中载明谢某与叶慕香是婆媳关系,且谢某同意赡养叶慕香。谢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实际受益人应为叶慕香,拆迁补偿款也是叶慕香的。44-1号房屋是王某乙的个人财产,被拆迁人是王某乙,与叶慕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叶慕香与王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王某甲在拆迁安置房拿到后,提供一大套给叶慕香,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叶慕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但叶慕香认为系对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的约定,而王某甲认为系对拆迁安置房屋居住权的约定,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且双方均系基于自身理解才签订的该和解协议。王某甲与谢某于2009年11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向尚村民小组44号私有住房(家中所有房产每人三分之一)归男女双方和儿子(王大钊)三人所有。本案中叶慕香系根据其与王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和解协议,起诉要求王某甲、谢某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叶慕香名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某甲、谢某提交拆迁搬家序号复印件一份,主张诉争房屋是谢某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经质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诉争房屋虽然以谢某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但实际是由于叶慕香的户籍关系及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够签订该拆迁协议。王某甲、谢某二审中另提交了原审法院2011年8月25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拆迁办工作人员称任何一个地方拆迁以产权证为主,王某甲家有三代,可以有两份补偿协议,如果有一个人口达到法定年龄,可以分户,再签一份协议。当时产权证是王某甲的,所以签了两份协议,后来谢某写了一份赡养协议,以谢某名义又签了一份协议。当时协议是和谢某签的,叶慕香是不能分得两套房子的。一切以产权证为主,当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王某甲。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一致时,以产权证为主。王某甲家除王某甲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的儿子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另外一份由谁签以产权人王某甲的同意为准。如果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拆迁利益,有可能以房子的形式体现。因为叶慕香户口在44号,构成祖孙三代,达到人口结构,才能签三份协议。王某甲、谢某认为该调查笔录涂改严重,被谈话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且王某乙参与了调查过程,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客观,且调查笔录人员签名也不一致,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王某乙认可其在该次调查时在现场,笔录中的“王某乙”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内容,能够证明因叶慕香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构成祖孙三代,达到人口结构,因此才能签三份拆迁补偿协议,谢某才能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此

本院认为,由于该调查笔录虽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但王某乙作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该次调查,且在调查中直接向被调查人发问,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名,导致该份调查笔录在形式及内容上存在瑕疵,缺乏客观公正性,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至南京市栖霞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就相关拆迁政策进行咨询,并调取了王某甲、王大钊、谢某及王某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答复称,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和房屋产权人不一致时,拆迁时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申购安置房屋的面积以原房合法面积来确定,如果合法面积不足,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可以考虑人口因素,按人均最多申购70平方米计算,但也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如果无房屋面积,仅有户口在其中,无法独立申购拆迁安置房。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中,如果家中有成年子女,原产权人可以将房屋分户给子女,子女可以独立签订拆迁协议,如果名下有合法面积,也可以独立签订拆迁协议,具体房屋申购人必须名下有房屋面积,否则无法申购。经质证,王某甲、谢某对调查笔录及拆迁补偿安置资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王某甲、谢某当时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有900多平方米,而实际安置面积为550平方米,不属于考虑照顾人口因素。申购拆迁安置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既有户籍又有房产,而叶慕香不符合被安置条件。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调查笔录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并非负责涉案房屋拆迁的具体负责人,其陈述的拆迁政策仅为原则上的政策,个别拆迁协议存在区别对待,应当以2011年8月25日栖霞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准,系因叶慕香的户籍因素及谢某所写的赡养协议,谢某才多签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2011)栖霞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土地使用证、叶慕香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搬家序号、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系叶慕香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虽然叶慕香与王某甲曾经于2012年2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甲在拆迁安置房拿到后,提供一大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房安置申请表475号,面积93平米)给叶慕香,叶慕香后基于该和解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谢某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于提供住房给叶慕香,提供的是房屋产权还是房屋居住权约定不明,双方对此存在重大分歧,且双方均系基于自身理解签订该和解协议,故仅凭该和解协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现以该和解协议约定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叶慕香所有,应属叶慕香遗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另主张因叶慕香是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也在该房屋内,因此构成祖孙三代关系,基于此谢某才得以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谢某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及相关拆迁利益应当归属于叶慕香,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不一致时,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且拆迁安置房的申购人必须名下有房屋产权面积,否则无法独立申购。虽然叶慕香是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叶慕香虽曾于2006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花岗村向尚队44号房屋产权归其与王某甲共有,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但叶慕香后以与王某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叶慕香与王某甲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析产确权,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叶慕香在原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的房屋产权面积。虽然谢某在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中将叶慕香作为家庭成员登记,并承诺赡养叶慕香,但谢某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与王某甲并非夫妻关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谢某享有部分被拆迁房屋产权,故即使叶慕香享有部分拆迁利益,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仅以该拆迁申购表及赡养协议为由,主张叶慕香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及申购的拆迁安置房,以谢某名义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应归属于叶慕香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侃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