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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相辉与李洪光、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辉,李洪光,王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陈相辉,农民。被告:李洪光,范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职工。被告:王彩兰,范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职工,系被告李洪光之妻。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相辉与被告李洪光、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辉,被告李洪光、王彩兰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辉诉称:李洪光、王彩兰于2015年1月26日向陈相辉借款6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其所有的计生委家属院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诉请判令:1、李洪光、王彩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预期利息10万元;2、在他项权债权数额内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洪光、王彩兰辩称: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由李洪光承担,不应由王彩兰承担,借款本金60万元是事实。原告陈相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洪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2、房屋抵押协议书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李洪光、王彩兰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洪光、王彩兰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洪光、王彩兰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相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抵押关系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洪光、王彩兰向原告陈相辉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被告承认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承认受到全部借款;借款当日,李洪光、王彩兰与陈相辉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将其一套房产(房产证号:范房权证县字第××号)抵押给陈相辉,并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范房他证县2015-0319号)。2015年3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相辉和被告李洪光、王彩兰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承认的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利率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光、王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相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万元);原告陈相辉对被告李洪光、王彩兰的抵押房产在登记的他项权债权数额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洪光、王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