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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793号

李仕汉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仕汉,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李仕汉,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武、孙运涵(实习),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法定代表人郑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允、郑志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仕汉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孙运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讼争房,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844323元。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了上述房价款,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交付给原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574268.81元(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实际违约金计至被告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并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文件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证相关材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被告却找种种借口不予办理。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完成其开发的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文件(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74268.81元(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实际违约金计至被告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并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文件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产权证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是因为外因导致无法办理,不是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诉请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讼争房,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844323元;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讼争房,房产总价款为2844323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关于产权登记期限,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1月1日实际接收房屋。截止目前,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预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出卖人逾期办证,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低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办理讼争房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李仕汉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文件;

二、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仕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违约金(以2844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计至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仕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原告李仕汉负担7900元,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长水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