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2028号

倪云山与任建东、陈方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任建东,倪云山,陈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云山。原审被告陈方杰。

上诉人任建东因与被上诉人倪云山及原审被告陈方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云山在原审诉称:扬州市区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退还产权通知书决定将被错改的本市东关街411号4间2厢房屋退还给倪心喜户,后原告倪云山通过继承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让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让其占有的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411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方杰在原审辩称:1、原告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及其姐姐陈方萍向房产公司承租的讼争房屋,尽管原告属于落私对象,但原告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南京,政府落私之后未对实际承租人就房屋迁让后的居住问题予以实际解决从而导致该纠纷。我方请求追加扬州市房地产公司或扬州市落私办作为第三人,因为原告的房屋是由落私办依据历史、现实相关房屋政策退还给原告,现在被告又��际使用该房屋,客观上即使要退还承租的房屋,应当先由承租双方终止合同,就公房承租合同中所涉及问题得以解决。2、原告未实际占有该落私房屋是原告的责任,2003年由于原告拒绝在相关申请表中签字导致两被告未能享受到经济适用房政策,两被告的家人多次到南京让原告签字,但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先前承租期间的租金按照市场价格给付而遭拒,致使被告方没有得到经济适用房的安置,这些都是由于原告导致的。原告若想得到落私房屋,应当积极帮助本案被告与扬州市落私办进行沟通,直至解决居住问题才能解决本案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建东在原审辩称:同被告陈方杰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26日,扬州市区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向倪心喜户发放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产权通知书,决定将被错改的东关街411号4间2厢房屋产权退还。载明从1999年8月1日起市房地产公司与现住户终止租赁关系,由你户与租住户订立租约,租期一般五年。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含同住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设法解决腾让问题。在租赁期满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强撵住户搬家。现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倪云山名下。当事人确认上述通知书发放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两被告确认东关街411号房屋中被告陈方杰户占有使用东边一间一厢房屋,任建东户占有使用西边一间一厢房屋,堂屋和厨房两户共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腾让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411号房屋的诉求,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两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使用该房屋,应当予以腾让,两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致使其无法获得经济适用房,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主张,能否获得经济适用房不能作为两被告占用使用、拒绝腾让房屋的合法理由,两被告可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其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方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411号房屋内东边一间一厢、厨房、堂屋内个人物品腾清、让出,将房屋交由原告倪云山执管;

二、被告任建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411号房屋内西边一间一厢、厨房、堂屋内个人物品腾清、让出,将房屋交由原告倪云山执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任建东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太草率,开庭时间过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没有展开调查。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没有注意该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考虑实际居住人多次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也没有考虑本人去南京找倪云山及其亲属协助出具相关手续遭到拒绝,致使本人没有得到经济实用房的实际情况,其判决结果有失公平。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调解,且其送达法律文书也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倪云山补偿本人房屋维修费用的前提下,由本人向倪云山腾让该房屋。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倪云山辩称:任建东称原审案件审理过程太过草率,审理时间太短,案件还没有展开就已经结束,与原审开庭记录的内容不符。任建东称原审法院未能考虑2003年,其多次去南京希望倪云山在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上签字遭到拒绝,导致其未能取得经济适用房,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2007)扬广证民内字第606号《公证书》的记载,本人于2007年6月以后才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陈方杰述称:原审判决书本人并没有收到,所以本人也就没有提起上诉。本人同意任建东的上诉意见。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任建东、陈方杰提出应由倪云山向其进行补偿才能腾让房屋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任建东、陈方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为:对于倪云山要求任建东、陈方杰腾让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41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07年依法登记在倪云山的名下,现任建东、陈方杰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腾让。对于任建东、陈方杰提出,因倪云山的原因致使其无法获得经济适用房,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以彻底解决纠纷的主张,由于能否获得经济适用房不能作为任建东、陈方杰拒绝腾让房屋的合法理由,同时倪云山对此也没有法定义务,任建东、陈方杰应当按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的要求,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任建东、陈方杰提出,其长期居住已对该房屋多次进行维修,现倪云山要求其腾让应当予以补偿的问题。由于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所载明的房屋过渡期限届满后,任建东、陈方杰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未向倪云山缴纳房屋租金,且其对此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建东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