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来坤与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来坤,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翁来坤。委托代理人汪昌法,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81-187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来坤与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来坤的委托代理人汪昌法,被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来坤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正远9号船上担任大副。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该船3号舱用潜水泵抽货舱污水时,发现水泵出水皮管有断水现象,认为是电线接头接触不良,在用手去固定电线接头时,因工作手套是湿的,一碰到电线接头,就被强电流击倒,其他船员立即切断电源。原告松开手后,从七米高处掉至货舱底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5月23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定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岱劳仲案字(2015)第016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万元×11个月=28.6万元、护理费100元/天×121天=12100元、交通住宿费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1天=3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3元/月×13个月=157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元/月×10个月=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元/月×10个月=40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翁来坤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6万元,目前剩余14692元。由于被告未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住宿费,现应由被告直接赔付。被告耀华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被告有书面合同,约定每月6000元,故该项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认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交通住宿费,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交通费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共计12万多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出差人员标准的75%计算,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被安排在正远9号船上担任大副,月全勤工资总额2.6万元,其中岸上工资6000元,下海工资2万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13年12月12日,原告领取工资26420元。2014年1月16日、1月30日、4月2日、5月28日,原告领取工资各2.6万元。2014年7月16日、9月24日,原告领取工资各1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领取工资1.6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领取工资30733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正远9号船3号舱用潜水泵抽货舱污水时,发现水泵出水皮管有断水现象,认为是电线接头接触不良,在其用右手去固定电线接头时,因洗舱所带工作手套是湿的,一触碰电线接头,就被强电流击倒。待其他船员切断电源,原告松开手后,从七米高处摔至货舱底,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镇江市金山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后尿道断裂;3、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棘骨折;4、左胸部损伤:左侧1、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5、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左侧横突及腰1、2两侧横突及腰3、5右侧横突骨折;6、左前臂挠骨远端骨折。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113天。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进入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计8天。期间,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5月19日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1个月,共计4个月。后浙江普陀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6日、6月19日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共计3个月。2014年6月9日,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为七级。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4日、4月17日、7月8日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7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共计24870元。此外,被告还陆续向原告汇款用于支付其医疗费共计12.6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万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交通住宿费1508元。该委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岱劳仲案字(2015)第01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均为法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述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并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3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但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应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另查明:2004年5-7月、9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依法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原告的全勤月工资为2.6万元。自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6日、1月30日、4月2日、5月28日、7月16日、9月24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6420元、2.6万元、2.6万元、2.6万元、2.6万元、1万元、1万元、1.6万元、30733元,合计197153元。因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121天,相当于4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先后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浙江普陀医院先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共计11个月。为此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万元×11个月=28.6万元。被告认为,对原告月全勤工资2.6万元及所支付的工资总额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对全勤工资、岸上工资和下海工资的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岸上工资6000元是类似于本案发生工伤或者年休工作的工资,要求原告提供船员服务簿。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约定来看,原告全月下海作业的工资为2.6万元,在岸上作业的工资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至原告受伤,实际工作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从银行对账单来看,该七个半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97153元,原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6万余元,可以推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订立至受伤前,虽未在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但该期间内均全勤下海作业,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为2.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1个月停工留薪期限,虽被告对医院建议的7个月误工时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个月期限予以认定,即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6万元×11个月=28.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87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1130元。2.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住院121天,合计12100元。由此提供护理记录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护理证明。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存在护理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伤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负责安排护理事宜,未作护理安排的,应赔偿原告相应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受工伤后,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生活护理等级未作鉴定。故无法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其生活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及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因工致残七级的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原告在该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所需护理劳动投入量及当地护工人员的劳动报酬,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护理费12100元。3.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伤势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浙江普陀医院治疗,来回所需交通住宿费共计1508元,并提供交通住宿费发票。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但该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浙江普陀医院门诊治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因前往普陀本地医院门诊检查数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508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费用由被告赔付。4.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63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按出差人员标准的75%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住院时间121天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即121天×15元/天=1815元。5.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认为,其月工资2.6万元,超过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2093元,现原告工伤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为12093元/月×13个月=157209元。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应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者的月实际收入工资,原告要求按省平均工资的三倍于法无据。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此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0元/月×13个月=361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仍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该项仲裁裁决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已生效。因被告和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收到裁决书,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该项裁决结果于2015年10月9日生效,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的伤势既已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故在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其已汇付给原告共计12.6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汇付的12.6万元中尚存14692元,且被告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可,故尚存的14692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翁来坤与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二、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来坤停工留薪期工资26113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住宿费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310元。以上合计393313元(包括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的14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