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遵建与巩顺顺、贾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遵建,巩顺顺,贾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高遵建,农民。被告巩顺顺,农民。被告贾传良,农民。原告高遵建诉被告巩顺顺、贾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巩顺顺、贾传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遵建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巩顺顺向原告借款40870元,并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贾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70元、利息5600元及违约金11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顺顺、贾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巩顺顺向原告借款4087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3个月。原告高遵建预扣借款利息3678.3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贾传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遵建借款给被告巩顺顺使用,被告贾传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巩顺顺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传良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遵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预扣3678.3元,本金应按37191.7元计算。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利息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顺顺、贾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顺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遵建支付借款本金37191.7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42791.7元。二、被告贾传良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7191.7元负连带责任。被告贾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巩顺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02元,由被告巩顺顺负担1130元,由原告高遵建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