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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傅智辉与金新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智辉,金新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傅智辉。被告金新土。原告傅智辉诉被告金新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智辉及被告金新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从原告处赊购布料,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有160000元未付清。双方约定按照欠款处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为2015年5月1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00元,共计人民币18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新土辩称:欠款事实的。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原告同意的话,被告家里的货可以抵给原告。要么等到被告外面的钱收进来再说。被告金新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金新土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土支付原告傅智辉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新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